(2017)苏0321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胜利与王乔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利,王乔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3679号原告:李胜利,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秀,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乔彬,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王乔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利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乔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10元及滞纳金15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饲料合计15410元并出示欠条二份,并约定了违约责任。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王乔彬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李胜利与被告王乔彬之间存在买卖饲料业务往来。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购买原告饲料的数量、单价,两笔饲料款共计15410元,同时约定下欠款日起45天内还清,预期不还者,诉送丰县人民法院处理,并加以收款总额的10%滞纳金。上述1541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15410元欠条,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于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5410元。本案中,被告于出具欠条前购买原告的货物,未能及时给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欠条约定,认为原告主张滞纳金154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乔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乔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胜利欠款15410元及滞纳金1541,合计16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乔彬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胜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