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军义、周茂林),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兰陵县庄坞镇危屯村,因其妻妹赵国英与张自然的婚姻纠纷,与张自然叔父张某甲等人产生矛盾,双方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械将张某甲头部打伤。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以故意伤害罪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兰陵县庄坞镇危屯村,因其妻妹赵国英与张自然的婚姻纠纷,与张自然叔父张某甲等人产生矛盾,双方继而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持械将张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2月17日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07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5日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期间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64.01元,误工费9×64.31元=578.79元,护理费9×64.31元=5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27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4791.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2日,因其侄子张自然的婚姻纠纷,在庄坞镇危屯村,被周某砍伤。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2日,因其儿子张自然与赵燕的婚事,在层山镇危屯村,张某甲被赵燕的三姐夫周某砍伤。(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2日,因张自然与赵燕退婚的事情,其父亲、三叔张某甲及其本人,在危屯村被周某等人打伤。张某甲的头被打破、鼻梁骨折,在地上不能动,并住院治疗。(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2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危屯村被赵燕的姐夫等人打了。因为其侄子张自然退婚的事情,其只认识赵燕的三姐夫,是卞庄南哨村的,其他人是他找来的。(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是夫妻关系。2007年2月12日中午12点左右,张某甲在危屯村中心路口被打了,当时其在场。张某甲的伤是赵燕的三姐夫周某打的。其看到赵燕三姐夫拿刀照张某甲头部砍去,一下砍倒了。(5)证人危某的证言:证实本村赵燕和山东村张自然因退婚的事闹仗,其知道山东村的张某甲、张某丙被女方赵燕家打的住院了。是南哨村的姓周的带人去的,事情经过其记不清了,时间太长了。(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一天,其正在本村中心路附近和人聊天,看见赵洪喜的三闺女婿拿着砍刀带着一伙人过来了,张某甲、张某丙都受伤了,是赵洪喜的三闺女婿带头打的。(7)赵国英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赵燕,2007年2月12日,山东村的张自然带一伙人到其家,将其打晕。其他事情我不清楚。3、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张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7年2月12日,因其孩子的四姨与山东村张自然退婚的事情,双方发生了争执,其拿着木棍打了对方的人,双方都有受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1、综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2、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人张某甲住院治疗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3、前科查询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经查询发现被告人周某有违法犯罪前科,但未查阅到相关处理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无法提取、相关证人未联系到。5、户籍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周某,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并经本院依法核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查明,原告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共计4791.59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当庭自愿认罪。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判令被告人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791.5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人民陪审员 崔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龙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