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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谭文江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谭文江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田某某,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人谭文江,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5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明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廖佳,北京必浩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人谭文江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某2、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田某某、被告人谭文江及其辩护人吴明勇、廖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谭文江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甲银行某乙支行办公室,与时任某乙支行行长王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后,采取由谭文江私刻安徽某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相关印章、伪造登峰公司与某丙公司煤炭销售合同、租房冒充某丙公司办公地点等方式,以登峰公司的名义骗取某甲银行重庆分行信贷资金人民币3079万元。上述资金主要用于登峰公司偿还旧贷款及公司经营。至今仍有2519万元未偿还,给某甲银行重庆分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2014年10月30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文江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申请贷款资料、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某甲银行重庆分行贷款3079万元,至今仍有2519万元未偿还,给某甲银行重庆分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文江作为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亦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判处刑罚。被告人谭文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单位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指控不成立,因为被告单位贷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并不是用于其他使用,且积极偿还贷款560万元,银行自身的行为也是银行造成损失的原因,被告单位的行为是在某乙支行行长王某的指挥下进行的,银行的审批人员发现了贷款有问题仍然通过了审批,登峰公司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谭文江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他是初犯,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当时因为煤炭的价格下滑很着急才做的案,周某1和王某陷害了他,银行对本案应承担一定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吴明勇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谭文江及其公司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银行的损失是自身造成的,且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向银行偿还贷款,社会危害不大,银行行长系本案主犯,建议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廖佳认为,被告人及其单位在申请贷款时没有实施欺骗手段,某甲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实地考察时发现了问题,仍然发放了贷款,某甲银行自身存在过错,也给登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谭文江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王某作为银行人员,对整个骗取行为进行了周密的安排和部署,其为了私人目的而实施了本案,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单位有足值的抵押物在银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已经部分偿还银行贷款,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谭文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7月26日,法定代表人谭文江。2013年8月,被告人谭文江与时任某乙支行副行长的王某(已判决)等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某甲银行某乙支行王某某办公室经商量后,采取由谭文江私刻安徽某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相关印章、伪造登峰公司与某丙公司煤炭销售合同、租房冒充某丙公司办公地点等方式,以登峰公司的名义骗取某甲银行重庆分行信贷资金人民币3079万元。上述资金中的1500万元被用于偿还登峰公司在某甲银行重庆分行之前的贷款,1300万元被王某借去挪作他用,剩余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后被告单位陆续向某甲银行重庆分行归还贷款560万元,至今仍有2519万元未偿还,给某甲银行重庆分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2014年10月3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谭文江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26日,公安机关根据某甲银行报案对该案立案侦查。2、巫山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同意县十六届人大代表谭文江采取强制措施的函、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谭文江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谭文江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4、户口信息,证实谭文江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身份信息,案发时系成年人。5、营业执照,证实登峰公司的基本情况,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谭文江。6、登峰公司以与某丙公司应收账款向某甲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3079万元的相关资料(企业征信授权书、授信资料审查表、某甲银行授信业务放款申请/审批表(贷款)、提款申请书、额度项下主体资格资料未变更确认书、关于私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声明、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某甲银行授信合同面签声明、某甲银行重庆分行国内应收账款池融资台账、登峰公司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水路货物运单、船舶载运货物清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某丙公司电煤结算单、8、9月份登峰公司结算情况、煤炭买卖合同书、煤炭买卖协议、登峰公司贷款额度审批、某甲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借款借据、贷款合同等及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废)明细表,证实2013年8月至11月,登峰公司以与某丙公司应收账款向某甲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3079万元从申请、审核到放款的全过程。2016年5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谭文江在申请贷款中向某甲银行提供的编号为“20121231001-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中“安徽某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安徽某丙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印”与某丙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同;登峰公司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开具正常增值税专用发票183份,金额35708230.40元,税额6070399.09元;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73份,金额64565778.93元,税额10976182.65元。7、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证实谭文江注明该13页报表是他安排会计万某填写的假报表。8、调取证据通知书、登峰公司账户流水,证实2013年10月15日,登峰公司账户(49×××17,农业银行重庆分行)资金往来情况。9、借款协议,证实自2013年10月15日,王某向登峰公司借款1300万元,此笔借款由登峰公司转账至芜湖某丁有限公司账户,再由该账户转账到王某指定公司账户。签订时间2014年10月23日。10、情况说明(某丙公司出具),证实某丙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曾向周某1经营的芜湖某丁公司、巫山某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过某甲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和应收款转让通知书,后于2013年要求周某1将询证函和通知书交回公司,由某丙公司销毁;某丙公司与登峰公司没有出具过某甲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和应收款转让通知书。11、某丙公司印章印某、煤炭买卖合同及印某、邮件,证实周某1于2013年9月4日通过QQ邮箱发给谭某“更改账户的通知”,上面有某丙公司财务章、公章、法人黄某某印章,以便谭文江能利用上述样章制作相应的假章,用来制作虚假的登峰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利用该合同骗取某甲银行贷款,谭某对接受的邮件进行了确认,同时谭某证实煤炭买卖合同书是其父亲谭文江叫万某通过QQ邮箱发给他的邮箱,用于根据合同内容修改制作虚假的登峰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以应付某甲银行审查。12、关于登峰公司涉嫌骗取贷款刑事追赃情况的说明、关于登峰公司1500万元贷款用途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案立案后,公安机关共计追回账款445万元,已返还某甲银行重庆分行;2013年11月7日,某甲银行重庆分行向登峰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其中650万元于同日用于归还登峰公司在该行的到期贷款,850万元于次日用于归还登峰公司在该行的到期贷款。13、某甲银行重庆某乙支行授信条件变更申请书,证实2013年1月17日,某甲银行重庆某乙支行向分行申请将登峰公司的授信条件从原批复中“应收账款入池时,需提供贸易合同、结算单据(燃料供应部门盖鲜章,原件供审核,复印件留底),首次出账前提供与下游对账的询证函”变更为“应收账款入池时,需提供贸易合同、结算单据(财务部门鲜章,原件供审核,复印件留底),首次出账前提供与下游对账的询证函。该申请书有王某作为支行行长的签字确认。14、重庆分行某乙支行授信条件变更申请书,证实2013年11月6日,某甲银行重庆某乙支行向分行申请将登峰公司的授信条件进行变更,分行审查后做出的变更为:敞口额度逐步压缩,变更后缩减至6500万元、2014年开始压缩至3000万元等。该申请书有王某作为支行行长的签字确认。1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某甲银行重庆分行就与登峰公司、安徽省某申公司、某丙公司等贷款纠纷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4日,登峰公司向某甲银行重庆分行贷款1579万元,2013年11月7日,登峰公司向某甲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1500万元。安徽省某申公司、谭文江、罗某乙、周某1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债权,某甲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登峰公司所有的存放于登峰公司厂区内、巫山县某7公司码头内、巫山县等地的煤炭(以5000万元为限)在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有限受偿。16、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因参与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刑罚。17、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他通过谭文江认识了某甲银行某乙支行行长王某,并通过王某向某甲银行贷款,并成为了王某的客户。2013年8月左右,王某叫他、谭文江、唐某1到某甲银行某乙支行办公室商量贷款的事情。王某说,他们三家企业都需要贷款,现在贷款审批很严不好批。现在既然某丙公司要回了询证函,以后某丙公司做不了应收账款贷款了。王某说要解决贷款的问题只有利用某丙公司这个通道来做。王某说唐某1的销售量大,让唐某1先来做。唐某1说从来没有做过,不知怎样做。王某说只需要做一份唐某1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其他的手续不用管,唐某1考虑一下觉得这样做风险很大,不愿意这样做,后来唐某1说有事就先走了。王某叫他将手上某丙公司三个章的印某交给谭文江,谭文江去做三个章和煤炭销售合同,其他的事由王某来做。2013年9月4日,他用自己的邮箱向谭文江儿子谭某的邮箱转发了当时某丙公司财务发给他的一份更改账户通知,上面有某丙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印章的样章。谭文江告诉他说拿去找人做假章,后来他还看见过这些假章。2013年9月,某甲银行要针对谭文江的贷款申请到安徽省芜湖市某丙公司去实地考察,谭文江让他帮忙应付了某甲银行组织的两次实地考察。第一次是2013年9月,王某打电话给他说某甲银行的员工之前去安徽省芜湖市实地考察了两次,谭文江想办法找人随便用一个地方冒充某丙公司办公室应付检查,但因为太假,分公司的员工没有通过审批。王某要求他帮忙,让他无论如何带银行的人到安徽省芜湖市某丙公司真正的办公室去一次,好通过分行的审批。过了几天,他和某甲银行的人约了时间一起到某丙公司,他只是跟某丙的人介绍这些是某甲银行的员工,希望跟某丙公司认识一下,没有提谭文江的事情。某甲银行的员工询问某丙公司是否和登峰公司有业务往来,某丙公司的张武部长说不清楚。他为了糊弄过去,就说是某丙公司驻武汉办事处的主任王某跟他们谈的生意。随后他们就离开了某丙公司,谭文江就带着银行的人继续考察,后来听说重庆分行的人觉得这次考察仍然太假,没有通过审批。第二次是2013年9月底,谭文江打电话说还要去一次,并说已经让朋友方某某在芜湖市繁昌县找了一个办公室。他和谭文江提前一天到了芜湖市,他们还请方某的老婆冒充某丙公司的财务,简单向银行的人介绍情况。第二天晚上,某甲银行重庆分行的员工何某1以及王某带领支行的谢某某、刘某1、张2几人一起到了芜湖市。他们一起到了繁昌县的那间办公室,王某也没怎么审查就叫他们把公章和台账拿出来,王某自己拿过假章就在台账和带来的询证函上面盖了章,审批通过了。王某盖章的时候,何某1拍了照片。他听谭文江说,公章和询证函都是王某带来交给谭文江的。18、证人谭某(谭文江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他父亲谭文江打电话说周某1会发一份QQ邮件给他,让他帮忙接收,接收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内容是某丙公司加盖公章的通知和公函。2013年8月,他父亲叫他根据登峰公司与某丙公司的一份合同制作过一份假合同,公司财务万某将合同扫描件发给他之后,他在渝中区的一家打印店,要求打印店的人按照扫描件合同书的格式,重新打印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书,并且按照父亲给他提供的虚假数据,修改了数据内容,然后把空白合同交给了父亲。他陪银行的相关人员去安徽某丙公司考察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9月,1500万元贷款发放前,他带着某甲银行重庆分行的客户经理张2、房某一起到某丙公司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核对某甲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余额。他父亲在安徽安排了一个叫方某的朋友来机场接他们。第二天在方某的带领下,他们去了某丙公司的一个办事处,位于安徽芜湖繁昌县一个居民区的住宅楼,他给银行的工作人员介绍说这是某丙的一个办事处,他按父亲的授意直接找到了一个女主任,当时房某提出要看账,对方看账的时候他出去了。十分钟后房某就拿出了加盖某丙公司印章的收款询证函出来。第二次是1579万元贷款发放前,他带着某乙支行行长王某、刘某1、张2、谢某某及分行信贷管理部的谢某、分行货押中心的江某1一起到某丙公司去签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核对某甲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余额。具体地点和程序与上次一样,加盖了章后他们离开了。19、证人万某(系登峰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实从2011年开始,谭文江就要求她为某甲银行制作每月财务报表,当时公司已经几乎没有生意了,财务报表就没有内容可写,谭文江就亲自告诉她在报表上面填写虚假数字,只要负债率能够达到某甲银行的要求,将账作平就是。登峰公司在2011年还有一些煤炭业务,所以公司一直在巫山县国税局开具增值税发票,2013年,谭文江让她到巫山县国税局开具了几千万的增值税发票,数目比较多,开出来后,她将票都交给谭文江了,谭文江拿到某甲银行去了。过了一段时间,谭文江又将发票交给她,要她到国税局将这些发票作废,她将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大部分作废了。2013年8月27日,谭文江叫她将登峰公司和某丙公司的煤炭买卖合同通过QQ发到谭某的QQ邮箱里。登峰公司向某甲银行贷款时,她准备了公司基本资料、一部分增值税发票、登峰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登峰公司的财务报表。20、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初,谭文江给他打电话说要到芜湖来玩,顺便到某丙公司谈煤炭销售的事情,还让他在芜湖帮忙找一间办公室,随后他通过朋友在芜湖繁昌县找了一套二室一厅的房子,其中一个房间放了一张办公桌当办公室用。后来他到南京机场接谭文江,对方一行有5个人,其中他认识某乙支行的王某,谭文江还给他介绍了一起的周某1。随后他陪这些人去了某丙公司。不久谭文江出来时手里有某丙公司给的一些发票。吃完晚饭后,谭文江单独给他说自己现在与重庆某甲银行做贷款业务,需要某丙公司出具盖有某丙公司印章的一些手续,但某丙公司不会盖章,谭文江只好用他准备的房间来冒充某丙公司的办事处来盖某丙公司的章,做给银行的人看。他提出某丙公司知道了怎么办,谭文江说这件事王某是知道的,这样做主要是给银行的其他考察人员看,要通过银行的考察。同时谭文江要他帮忙找一个人冒充公司的财务人员,他找不到只好叫他的妻子许某来冒充。商量完后,谭文江就给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说用这台电脑来冒充某丙公司的财务报表电脑,还给了一包印章。谭文江让他将电脑和印章放进准备好的办公室抽屉里,明天要用。第二天,他叫许某先到准备好的房间里等。他带谭文江等人到假冒的办公室,他在客厅抽烟,谭文江等人在里面盖章。2013年10月,谭文江、王某第二次到芜湖考察盖章,两次盖完章后,电脑、假章他都交给了谭文江带走了,第二次是他在上次那间房间的楼下临时租了一个房子来冒充某丙公司的办事处。方某辨认出了周某1、王某。另,谭文江的儿子谭某早于谭文江也去过假冒的办公室。21、证人许某(方某妻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方某帮谭文江找房子假冒某丙公司的办公场所,以及让她假冒某丙公司财务人员并配合谭文江在贷款材料上盖章,一共盖过两次章。第一次是2013年9月一天早上,方某带她到了某某山庄24楼的一个房间,叫她等谭文江的人来,并说办公桌里有一包章,桌上有台电脑等他们来后交给他们就行,然后方某去接谭文江等人。上午11时许,谭文江带了6、7个人到了办公室,她将电脑打开将桌里面的章拿出来,这时一个身材较胖个子较矮的人(经辨认系王某)过来将章从包里拿出来,盖了一套材料,然后让她照样盖了一套。第二次应该是上次盖章的楼下,这次也与上次一样,是王某先盖了一套章,然后她再盖了一套,谭文江也来了。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他通过做贷款中介业务的XX认识了谭文江,之后谭文江通过他向深圳发展银行和某甲银行申请了几笔贷款。谭文江向某甲银行申请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并向某甲银行提供了登峰公司的基本资料、公司的经营账目、负债表、银行流水及登峰公司和某丙公司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及对应交易的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按银行的规定,应该对谭文江提供的资料逐一审核,但他只是将谭文江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件在网上的发票查询网站进行了查询,发现序列号是吻合的,没有到税务局去核实该发票的真实性。登峰公司的负债表等账目是手下的人看的,他没有关心。登峰公司的财务报表他也没有审核,也没有将登峰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煤炭销售合同拿到某丙公司去比对,核实其真实性。因为谭文江跟他比较熟,以前审核过,所以就没有仔细审核,并且当时想快点把贷款批下来,就没有认真审核。某甲银行曾4次对某丙公司进行实地考察。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他提前给谭文江打电话说某甲银行重庆分行的人和支行的人要到某丙公司去考察,叫谭文江接待一下,然后他和分行的江某1、谢某某、张2去的安徽芜湖市,周某1把他们带到一个居民楼的一间办公室,说是某丙公司的办公室,并介绍办公室的人是某丙公司的财务,他们当时叫对方拿出某丙公司的资料,对方说是周末拿不到,于是他们就把准备好的转让通知函拿出来,对方拿出公章在通知函上盖了章,这一次分行的员工说这个地方是居民区,没有公司的基本资料,太假了就没有通过。第二次是谭文江的儿子谭某带领分行和支行的周某3二、张2两人去的,他不清楚具体情况,但分行还是没有通过。第三次是他和谢某某、刘某1、张2及分行的何某1一起去的,由周某1带他们到了某丙公司的总公司,他们看了某丙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拍了照片,接待他们的是某丙公司的张部长,周某1跟某丙公司的人介绍他们是某甲银行的员工,希望跟某丙公司的人认识一下,他们就和某丙公司的员工聊了一下,询问了一下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复印了一些材料,就离开了。周某1又把他们带到繁昌县前几次去的那间办公室,在办公室拿出某丙公司的章在询证函上盖了章。这次他们没有具体查看登峰公司与某丙公司对应的合同和账目。第四次考察是在2013年9月底,谭文江、谭某、周某1带着他、分行的谢某及谢某某、刘某1、张2几人一起到的芜湖市,谭文江还是叫方某接待的他们。第二天他们到了繁昌县以前去过的那个办公楼里的另外一间办公室,他们简单看了一下某丙公司的两张电子表格的台账,财务就把某丙公司的公章拿出来,因为财务没有盖清楚,他就自己拿过公章在询证函上盖的章。周某1是谭文江给他介绍的一个客户,也是做煤炭生意的。2013年8月份,周某1准备用自己的某戊公司和某丙公司的煤炭销售应收账款贷款,并且在询证函上盖了某丙公司的章,准备在某甲银行贷款,结果某丙公司的黄总知道此事就不同意,要求某丙公司盖章的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把盖了章的询证函收回,是他和周某1一起到某甲银行重庆分行去拿的。23、证人何某1(某甲银行重庆分行员工)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5日,他和某乙支行行长王某、客户经理张2一行三人到安徽芜湖某丙公司核对某甲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余额。当时接待他们的是某丙公司南方部的张部长。大约11点半左右,他们离开了某丙公司,在谭文江和王某的带领下,来到安徽繁昌县一个居民小区房,王某介绍说是某丙公司的办事处,并介绍了一个自称是某丙公司的李会计。李会计说在办公室没有财务账,也不在某甲银行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后来他们又去了采购部,并询问了采购部的工作人员,问某丙公司向登峰公司的采购量,该工作人员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告诉他。吃完饭后,李会计打开电脑,给他们出示了某丙公司出具给登峰公司的结算单,然后在某甲银行出具的询证函上盖了章。当时他觉得这件事有点可疑,因为李会计说没有财务账,公司也没有挂牌,办公室只有几张桌子,桌子上都是笔记本电脑,极不规范,他还打电话给分行的江某1汇报过,在公司的会议上,他向某甲银行重庆分行信管部的刘某2、江某1汇报了去核账的情况,还写了汇报材料。2013年10月,某甲银行重庆分行通过了对登峰公司的贷款审核,并两次放贷3079万元。后来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打官司时他才知道登峰公司向银行提供的资料均系伪造的。24、证人刘某1(系某甲银行某乙支行对公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她和某甲银行某乙支行的王某、张2、谢某某及分行的江某1一起到安徽省芜湖市某丙公司审核谭文江的贷款申请。他们被谭文江的儿子谭某某带到安徽芜湖一个居民区的住宅楼,谭某介绍说是安徽某丙公司的一个办事处,并介绍了一个女财务给他们认识,他们到了后没有看到公司的招牌,办公室没有法人证照等书面证明材料及相关财务账目,江某1还向公司的财务索要某丙公司的法人证照、证明,公司的财务说只是一个办事处,要看只有到上级机构去看。他们出具的某甲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跟某丙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财务人员看完后,没有出示结算单就直接在办公桌的抽屉里拿出公章,并在应收账款上盖了章,她和张2还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签了字。某甲银行工作人员未与某丙公司核对财务账目、增值税发票,当时王某在负责检查,没有提出异议。最后王某通过了应收账款相关资料的审核。25、证人张2(时任某甲银行重庆分行某乙支行对公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他两次去安徽某丙公司核对应收账款的事情。第一次是2013年9月,某甲银行重庆分行某乙支行行长王某及刘某1、谢某某,分行货押监管中心江某、信贷管理部的谢某在登峰公司谭文江的儿子谭某某带领下到了安徽芜湖一个居民区内的住宅楼,谭某介绍说是安徽某丙公司的一个办事处,并介绍了一个40多岁的女财务给他们认识,江某1让财务出示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证照,财务介绍说证照都在总公司,办事处没有,财务只给他们出示了一份自制台账,江某1说台账有问题,但他们还是向该财务出示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核对某甲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余额,财务看过后,直接拿出自己办公桌抽屉里的公章,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盖章。后因江某1向某甲银行的信贷管理部的总经理汇报存在问题,贷款审批没有通过。第二次是2013年9月中旬的时候,谭文江先带他、王某、分行货押中心的何某1去了安徽某丙公司总部,某丙公司的张部长还接待了他们,并介绍了公司的情况,他还用手机对公司的营业执照还有公司的标牌进行了拍照,还对营业执照和公司的相关证照进行了复印,后谭文江带着他们到安徽某丙公司的办事处盖章,是第一次去的那个居民区的楼上。财务人员还是像上次一样打开自己办公桌电脑内的台账让他们核对,他们也出具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某甲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余额等资料,财务觉得没有问题,就直接从办公桌抽屉拿出了公章,在应收账款上面盖了章,他们还是觉得有点不妥,台账还是有点问题。何某1提出让财务人员出具财务台账,财务说没有,但当时王某没有表示有什么问题,他们也就没管,回来后某甲银行就给巫山登峰煤业公司放款了。26、证人江某1(系某甲银行重庆分行信贷管理部货押监管中心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他与某甲银行某乙支行的王某某、刘某、谢某某、张2及分行的谢某在谭文江儿子谭某某的带领下到了安徽芜湖一个居民区的某丙公司办事处,他提出看电子台账,该公司财务只出示了一份自制的台账。核对账目后,王某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上盖了公章。后他向某甲银行信贷部阚飞汇报他们既没有去安徽某丙公司的总部,也没有看到近半年的电子台账,疑点很多,这次没有批准出账。在王某的强烈要求下,某甲银行重庆分行又先后两次到安徽某丙公司核账,2013年9月中旬的时候,何某1回来后向他汇报的情况与他去的情况一样。2013年9月底,何某二从安徽某丙公司回来后向他汇报说到了工业园区的一个办公楼,见到了安徽某丙公司办公室主任,并查看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确为安徽某丙公司,后续盖章地点仍是安徽繁昌县的办事处,看到了近半年的电子台账,并拍照留存。何每次都写了书面汇报材料交给了江某1及分行领导。2013年10月中旬银行就批准出账了。27、证人唐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王某找他去办公室,他到后发现谭文江和周某1都在,王某想让他向某甲银行贷款。王某说已经和谭文江、周某1商量过了,想让他以自己恒源公司的名义和某丙公司的煤炭销售业务为项目,向某甲银行申请保理业务贷款。王某让他来带头申请项目,到时候批下来的授信额度会很高,有十来个亿。如果授信下来,谭文江和周某1可以跟着他做一些数额较小的贷款。王某知道他与某丙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王某对他说,只要让他去完成一份他公司和某丙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然后把合同上交易额放大,之后其它事情他就不用管了。谭文江等人负责做申请审批材料,王某负责审批贷款,这样贷款就会批下来。王某的意思就是让他放大合同中的数额,对数据造假,好贷更多钱下来。他觉得这件事风险太大,就没有同意。28、被告人谭文江的供述,证实他是登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峰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业务是洗煤、选煤服务。从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他通过王某向某甲银行申请了煤炭存货质押贷款及应收账款贷款。2013年8月,他在某甲银行的2800万元的存货贷款要到期了,他向王某提出不想在某甲银行贷款了,某甲银行可以将他抵押给银行的煤炭进行处理。王某提出以前帮他贷了这么多款,他不贷款了会对王某的业务考核有影响。2013年8月中下旬,王某将他、周某1和唐某1叫到某甲银行某乙支行的办公室,说他们三家现在都需要贷款,但现在贷款要求很严,不好贷,安徽的某丙公司是一个大型的煤炭销售企业,周某1一直与某丙公司做业务,他们可以用某丙公司来做应收账款贷款,王某向唐某1提出,唐某1的销售量大先来做,只做一份唐某1公司与某丙公司的煤炭销售合同,其他事情都不用管了。唐某1提出这样做有很大的风险,不愿意这样做。他们三人都是做应收账款贷款的,如果要取得贷款,如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就只有通过造假,虚构应收款的方式才能取得银行贷款,所以唐某1不愿意做。王某见唐某1不愿意做,就提出由他来做某丙公司的应收账款贷款,他提出没有与这家企业做过应收账款贷款,不知道怎么做,王某说听安排就行了。唐某1说有事就先走了。王某让他和周某1去做某丙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财务章,还要准备销售合同以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银行贷款报批手续他们不管,由王某来做。增值税发票就到税务部门去先开出来,将发票复印完后再到税务部门去报废。周某1将某丙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财务章的印某给他后,他在武汉找的一个路边摊做的,他将章做好后就交给了王某,而与某丙公司的合同是他用与某丙公司以前的合同作样本,修改后打印出来的。2013年9月,登峰公司开具了3000多万的增值税发票给某丙公司,他将这些增值税发票交给银行看了后就把发票拿回税务部门报废了,他和某丙公司并没有真实的贸易往来。某甲银行安排了员工对某丙公司进行了四次实地考察。第一次是2013年9月份,王某打电话给他说某甲银行重庆分行的人要到某丙公司考察他的个人贷款了。过了几天,周某1就带着某甲银行的人去芜湖考察了一次。第二次是在第一次考察后的几天,王某又给他打电话说某甲银行要考察,叫他带个人领这些人去,于是他吩咐他的儿子谭某去办。他打电话给安徽芜湖的朋友方某,叫其帮忙找一个办公室。后来他听说江某1看了一眼觉得安排的地方肯定不是某丙公司的办公室,所以没有通过。第三次,他和周某1带银行的人到真正的某丙公司去坐了一下,接待的是某丙公司的一个张部长,期间周某1只是跟某丙公司的人介绍这些人是某甲银行的员工,希望跟某丙公司的人认识一下,没有提他们公司的事情,某甲银行也没有向某丙公司的人询问是否和他们公司有业务往来。然后他们又把银行的人带到事先准备的一间办公室,对某甲银行的人说这是某丙公司的一个办事处,结果江某1发现那里一点某丙公司的账目和其他基本资料都没有,说太假了,也没有通过。第四次是2013年9月底,王某打电话让他准备好。他和周某1提前一天到了芜湖,他们和方某碰头后,商量仍然租一间办公室冒充某丙公司的财务室,还安排一个人在办公室冒充某丙公司的财务人员。第二天晚上,某甲银行的何某1以及王某带领支行的谢某某、刘某1、张2几人一起到了芜湖市。王某在房间从背包里将假冒的某丙公司公章交给他,并将制作好的虚假的某丙公司与他公司的贸易应收账款台账交给他,让他第二天拿出来给某甲银行的人看,进行所谓的核对。他将这些物品交给了方某,方某将这些东西放在了租好的办公室里。第二天他们一起到了办公室,王某没怎么查就叫他们把公章和台账拿出来,王某自己拿过公章就在台账和自己带来的询证函上面盖了章,审批就通过了。考察回来后,应收账款的手续就办好了,某甲银行重庆分行分两次发放了3079万元的贷款。2013年10月第一次1500万元的贷款就发放了,这笔贷款直接还了2800万元存货贷款。另外的1579万元划给他279万,还有1300万元是通过周某1划给了王某,王某给他写了借条。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为证实被告单位在贷款时提供了抵押担保和已经归还部分贷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还款交易清单、贷款本、息归还凭证等,证实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15日,登峰公司向某甲银行还款共计560万元。2、监管仓库(场地)及货物保管安全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监管物清单,证实登峰公司贷款时将其名下煤炭(价值不少于5000万元,质量良好、重庆等地)被浮动抵押登记在某甲银行名下,被担保债权基于“平银渝综字20121231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其项下子合同。3、资产评估报告((重庆)华西[2016]评字第65号),证实2016年11月9日,经重庆华西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权属于登峰公司位于巫山县的20013.1立方米煤炭评估价值246.58万元,预计处置费用40.26万元,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价值(净值)206.32万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某甲银行重庆分行贷款3079万元,至今仍有2519万元未偿还,给某甲银行重庆分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谭文江作为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文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文江系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单位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单位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文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实施欺骗手段,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唐某1、周某1的证言和被告人谭文江的供述及相关贷款资料证实,谭文江与王某共谋通过提供虚假的销售合同等资料,以虚假的应收账款两次向某甲银行重庆分行骗取贷款的情况,被告人谭文江虽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积极参与该案,并向某甲银行重庆分行提供了虚假的煤炭买卖合同、发票、财务报表等,并通过他人在安徽芜湖虚构了某丙公司的办事处,伙同王某在虚假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某甲银行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等材料上盖假章,进而获得银行审批,骗取了相关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谭文江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文江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指控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单位登峰公司骗取贷款3079万元,至案发前仍有2519万元未偿还,给某甲银行重庆分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文江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向银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有悔罪表现,银行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成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谭文江在某甲银行重庆分行发放贷款后,将其中的1500万元归还了之前的贷款,另外1300万元被王某拿去使用,致其短期内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其他资金用于正常经营,且能够积极偿还银行部分贷款,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根据谭文江的犯罪性质及情节、悔罪态度,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巫山县登峰煤业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谭文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聂 为人民陪审员  俞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