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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宋晓蒙与南房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蒙,南房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010号原告宋晓蒙,男,199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宋军平,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晓蒙父亲。被告南房只,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宋晓蒙与被告南房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蒙的委托代理人宋军平、被告南房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蒙诉称,2016年10月16日晚,原告的同学与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开车去接其回家,原告在送同学途中走到吕村镇××村村委会南边时,被被告强行拦下,将原告拽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并报警。原告受伤后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920.35元。该案件经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处理,作出安县公(吕)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认定书,对被告南房只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该案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民事赔偿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牙齿修复费用、鉴定费等共计31470元。被告南房只辩称,事发当晚,被告女儿一直未回家,被告去找女儿。行至事发地点时,被告发现原告和另一男孩在纠缠其女儿,两个男孩看见被告后想跑,被告未让其走。因原告开着汽车,被告在原告想跑时拦住其汽车,并拔了原告车钥匙,原告不让被告拔其钥匙,双方发生纠缠,之后原告报警。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南房只在安阳县××××村大队南边,因琐事用腰带对坐在轿车司机上的原告宋晓蒙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并报警。经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宋晓蒙面部擦挫伤、下唇粘膜破损、左下颌中切牙缺损均属轻微伤。该案件经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处理,作出安县公(吕)行罚决字【2017】0025号行政处罚认定书,对被告南房只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该案发生后,原告于事发次日凌晨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主要症状为:下唇皮肤裂伤、左下中切牙松动并部分断裂、右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出院,实际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3920.35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下中切牙松动断裂情况、换牙费用及周期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宋晓蒙左下中切牙、即31、41牙脱位,31冠折,应对31、41行松牙固定术,并定期复查,如发现31冠修复效果不理想,应对31按缺失牙牙齿义齿修复,每8年修复1次,共七次,修复牙齿费用及之前治疗费用合计为17800元。其中,评估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记载对31、41行松牙固定术并31行冠修复的治疗费用为1000元,若31冠修复效果不理想,按缺失牙齿义齿修复费用合计为16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阳县公安局吕村派出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1份、安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病历1套、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评估意见书1份、安阳县中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致伤原告,有公安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应予认定。在公安机关追究被告行政责任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民事赔偿,其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南房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因评估意见中分析说明31、41牙先行松牙固定术和31牙行冠修复,若1年后31冠修复效果不理想,应对31按缺失牙齿义齿修复,故本院先行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牙齿前期治疗费1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20.35元(按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天数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住院天数17天);4、护理费1576.92元(1人护理,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92.76元/天x17天计算);5、误工费1627.39元[按照河南省2016年的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4941/年÷365天×17天(从原告受伤日至原告伤情鉴定结论出具前一天共计181天)];6、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7、鉴定费用6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和门诊检查票据计算);8、牙齿前期治疗费:10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977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房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晓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牙齿前期治疗费等共计9774.66元。二、驳回原告宋晓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南房只负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永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