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立秋与孟旭、张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秋,孟旭,张秀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748号原告:杨立秋,男,1949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健,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旭,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琴,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庆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英,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原告杨立秋诉被告孟旭、张秀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肖健与被告孟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琴、侯庆泽,被告张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立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我卖房款173.25万元;2.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杨立秋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我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卖房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孟旭系张秀英与前夫孟某之女,我与张秀英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0日离婚。2003年4月,我和张秀英出资以孟旭的名义和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839546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后我和孟旭、张秀英因×号房屋历经多次诉讼,最终于2014年4月18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35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号房屋归杨立秋、孟旭、张秀英所有,其中杨立秋占33%的份额,孟旭占18.8%的份额,张秀英占48.2%的份额。因与张秀英存在离婚纠纷,我自2011年5月10日搬离×号房屋,但个人物品全部留在了房屋内,随后二被告更换门锁拒绝我进入。离婚后,我联系二被告办理×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但未果。我到×号房屋查看,才发现二被告已于2013年3月以525万元的价格把房屋卖给了案外人,并已交付。二被告未经房屋共有权人的同意,擅自转让×号房屋,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孟旭辩称:双方因×号房屋多次诉讼,此前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立秋的诉讼请求,杨立秋在2013年4月17日才提起第二次确权之诉,故2013年3月18日我出售×号房屋时,属于有权处分。而2014年一中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杨立秋多次诉讼,导致我方生活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加上我要出国留学,故出售了×号房屋。房屋买卖由张秀英实际操作,除了出国留学的费用剩余售房款均由张秀英管理。我已履行完毕应尽的义务,杨立秋应找张秀英返还,故不同意杨立秋的诉讼请求。张秀英辩称:2014年一中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侵犯了案外人的利益,根本无法执行。我确实收到孟旭给付的231万元售房款,因当时与杨立秋是夫妻关系,所以我没有把钱给杨立秋。魏公村房屋和×号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杨立秋一直称魏公村房屋仅出售40万元,并用此款支付了×号房屋贷款,所以双方才就×号房屋份额达成了分割协议。后经我查询才知道杨立秋欺骗了我,企图隐瞒侵吞夫妻财产。现杨立秋要求分割×号房屋的售房款,其应将魏公村房屋的售房款一并分给我。我并没有侵害杨立秋的利益,应将两处房屋的售房款相互冲抵,否则不同意杨立秋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杨立秋与张秀英于1996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孟旭系张秀英与前夫孟某之女。2003年4月,杨立秋代孟旭(买受人)与北京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北京市海淀区×路×幢×号房(即×号房屋),总价款839546元。后该房屋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孟旭名下。购买房屋后,杨立秋、张秀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二人与孟旭一起居住该房屋,直至2011年5月10日杨立秋从该房屋搬出。2012年杨立秋作为原告诉至本院,起诉孟旭及第三人张秀英,要求确认×号房屋归其与张秀英共同所有。本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号房屋归杨立秋、张秀英共同所有。孟旭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39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号房屋的出资有孟旭的基本权益,关于该房屋中三人各自应当占有的份额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故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196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立秋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2013年4月,杨立秋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号房屋系其与张秀英、孟旭共同所有。本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13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号房屋归杨立秋、孟旭、张秀英所有,杨立秋、张秀英各占46.6%的份额,孟旭占18.8%的份额。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协议,×号房屋归杨立秋、孟旭、张秀英所有,杨立秋占33%的份额,孟旭占18.8%的份额,张秀英占48.2%的份额。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内容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2014)一中民终字第3551号民事调解书。杨立秋称其于2014年12月29日发现×号房屋被出售给他人,经查,2013年1月28日,孟旭以525万元的价格将×号房屋卖给了案外人范某,张秀英代为收取购房定金5万元。×号房屋所有权于2013年3月18日转移至范某名下,且该房屋已交付。2015年1月,杨立秋曾起诉二被告要求给付×号房屋的售房款204.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撤诉。该案审理中,二被告认可杨立秋在×号房屋中占有33%的份额。庭审中,孟旭提出已将售房款175万元转至张秀英帐户内,并提供电汇凭证为证,张秀英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并未将此款给付杨立秋。杨立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孟旭将售房款175万元给付张秀英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杨立秋与二被告均为×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中杨立秋占房屋33%的份额。现二被告未经共有权人杨立秋同意就出售共有房屋,并将全部售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杨立秋作为房屋共有人的财产权益,对此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杨立秋相应的财产损失。孟旭称其已将相应售房款给付张秀英,杨立秋应找张秀英返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杨立秋要求二被告按照售房款33%的份额给付其173.25万元,理由正当,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张秀英要求将×号房屋售房款与魏公村房屋售房款折抵,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称出售×号房屋时,杨立秋尚未提起第二次所有权纠纷之诉,孟旭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号房屋。对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一中民终字第13919号民事判决书中虽驳回了杨立秋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但亦明确了杨立秋、张秀英、孟旭在×号房屋中各自占有相应的份额。故孟旭、张秀英在明知×号房屋中有杨立秋份额的情况下擅自出售该房屋,且在第二次确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主动告知两级人民法院其将×号房屋出售的事实,对此孟旭、张秀英均有过错。现杨立秋并未要求将×号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其和二被告名下,仅主张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份额给付售房款并无不妥。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杨立秋要求按24%的标准给付,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判定孟旭、张秀英自2013年3月1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孟旭、张秀英实际付清之日时止。综上所述,对于杨立秋要求孟旭、张秀英给付售房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被告张秀英、孟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立秋售房款一百七十三万二千五百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2元(杨立秋已预交11356元),由被告张秀英、孟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玫审判员 黎 健审判员 秦纳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宏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