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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素梅与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梅,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4216号原告:王素梅,女,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叶(系原告之女),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仓丰路3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素梅与被告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叶、李树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抚恤金共计53599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起按每月1048元的标准(根据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据实调整)向原告支付抚恤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吕书印原系被告单位职工,于1989年6月因工伤去世。原告系肢体三级伤残,没有工作,系吕书印供养的亲属,被告确定依据当时的劳动保险政策按月向原告支付抚恤金。自1989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一直能正常支付抚恤金。自2012年7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原告不断向被告索要,被告称资金紧张,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拖欠抚恤金的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月向原告支付吕书印工资40%的抚恤金。因吕书印去世早,其当年工资低于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调整为按照省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17)石劳人裁字第3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素梅与被告吕书印(已于1989年6月因工伤去世)系夫妻关系,吕书印生前是被告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现原告称因身体残疾没有工作,根据当时正在实施的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恤金。自1989年6月至2012年6月被告一直正常支付抚恤金,自2012年7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抚恤金,一直拖欠。现原告主张: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至2017年5月拖欠的抚恤金共计54057元;2、被告自2017年6月起按每月1140元的标准(根据省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据实调整)向原告支付抚恤金。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2017年2月14日的欠条,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吕书印因工伤死亡,妻子王素梅遗属工资开到2012年6月,从2012年7月至今未开”;2017年3月27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吕书印(已亡)之妻,因单位几年来无经营项目,无经济收入,因此欠吕书印(已亡)之妻抚恤金自2012年7月至今”;2017年5月15日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职工吕书印因工伤死亡,其配偶在其丈夫去世后,享受抚恤金,妻子王素梅于2012年7月份至今没有领取每月863元抚恤金。2012年7月至2017年5月共计59个月,总数50917元”。以上三份证明均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数额及标准提交清单,并称依据《劳动保险条例》和《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关于职工因公死亡,单位给付抚恤金。计算标准是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40%。分年度按照当年标准计算,分六个阶段。第一阶段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平均工资3013元×60%×40%×6个月,共计4338元;第二个阶段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平均工资3295元×60%×40%×12个月,共计9489元;第三个阶段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平均工资3544元×60%×40%×12个月,共计10206元;第四个阶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平均工资4080×60%×40%×12个月,共计11750元;第五个阶段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平均工资4367元×60%×40%×12月,共计12576元;第六个阶段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平均工资4749元×60%×40%×5个月,共计5698元。以上合计54057元。庭审中,原告方称认可被告所出具的证明中拖欠2012年7月至2017年5月共计59个月的抚恤金50917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以原告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作出(2017)石劳人裁字第3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是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的抚慰和经济补偿。本案原告王素梅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吕书印(因工伤已去世)的直系亲属,主要依靠吕书印生前抚养,故应享受抚恤金。被告公司自1989年6月至2012年6月一直正常向原告支付抚恤金,自2012年7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但于2017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59个月抚恤金50917元的证明。原告对拖欠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共计59个月的抚恤金50917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日起被告应按每月1140元支付抚恤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之诉请不作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素梅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抚恤金共计50917元;二、被告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每月按1140元向原告王素梅支付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期间遇本地区相关部门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调整时,被告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按每月支付原告王素梅抚恤金数额随之做相应调整)。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倩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史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尚晓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