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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丽萍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3206号原告:张丽萍,女,汉族,住建德市,现住建德市。被告:吴波,男,汉族,住建德市。原告张丽萍与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此后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周归还,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尚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丽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款清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丽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吴波负担525元,原告张丽萍负担15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洪东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