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3344号原告:李某甲,女,201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现住盖州市。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系原告母亲,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李某乙,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和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母亲郑某某与父亲李某乙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被告李某乙同意每月给我300元抚育费直至我经济自立时止,我由我的母亲抚育,可是被告李某乙只给付了我两年的抚育费,自2016年8月就未再给付,被告家中有大棚、土地、有经济来源,农闲之时还外出打工,生活富裕,有能力给付却不履行义务,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我经济自立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诉讼请求。每月1000元抚养费太高我负担不起,我本人每月收入大约1500元。我现在每月最多增加20元,前提是我能看到孩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379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的母亲郑某某与父亲李某乙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郑某某与李某乙自愿离婚;二、婚生女女李某甲随郑某某一起生活,李某乙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婚生女经济自立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此款于每年年末给付;三、双方无共同财产,个人以物归个人;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某某负担。被告李某乙称因原告母亲郑某某不让其看望孩子而停止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双方遂发生纠纷。对于被告李某乙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李某乙自称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已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具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由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协议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并随其生活,因此被告应根据相关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对于抚养费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收入水平和原告居住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抚养费为400元/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10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需抚养费的数额和被告的收入状况,对抚养费超过4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原告经济自立时止,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