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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4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与郭红波、许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郭红波,许艳萍,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116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负责人:余明周,行长。地址:罗平县腊山街道文笔路9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毅,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红波,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被告许艳萍,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家住罗平县。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麟,总经理。地址:昆明市盘龙区锦泰花园4幢305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与被告郭红波、许艳萍、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毅、被告郭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艳萍、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红波、许艳萍赔还原告借款本金191065.44元及至2016年4月8日止的逾期利息10646.25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8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郭红波、许艳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律师费为1000元+法院判决确定数额的7%);3.判决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郭红波、许艳萍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1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29年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并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如果被告郭红波、许艳萍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红波、许艳萍的贷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21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郭红波、许艳萍;被告郭红波、许艳萍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8日,即停止还款,至2017年4月8日止,被告郭红波、许艳萍还欠借款本金191065.44元,利息10646.25元。郭红波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许艳萍、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郭红波、许艳萍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郭红波、许艳萍的基本情况及被告郭红波、许艳萍是夫妻关系;3.企业信用信息,欲证实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预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申请书,欲证实被告郭红波申请预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事实。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欲证实(1)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合同约定如被告郭红波、许艳萍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郭红波、许艳萍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的事实;(3)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红波、许艳萍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8日将21万元贷款实际发放给被告郭红波、许艳萍的事实。7.《郭红波拖欠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欲证实1.从2016年4月8日起,被告郭红波、许艳萍就没有按约定偿还当期借款本息的事实;2.截止到2017年4月8日,被告郭红波、许艳萍已拖欠本金11808.67元、拖欠利息10646.25元的事实;3.被告郭红波、许艳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1065.44元未归还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应支付的本案律师费为人民币1000元+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数额的7%的事实。9.特快专递邮寄单3份,欲证实被告郭红波、许艳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红波对原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律师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红波、许艳萍是夫妻关系,2014年2月8日,因购房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1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至2029年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浮0%,并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分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如果被告郭红波、许艳萍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红波、许艳萍的贷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个人购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2月8日原告将21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郭红波、许艳萍;被告郭红波、许艳萍按约定还款至2016年3月8日,即停止还款,至2017年4月8日止,被告郭红波、许艳萍还欠借款本金191065.44元,利息10646.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与被告被告郭红波、许艳萍签订的《个人购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签字,是该合同的保证人。被告郭红波、许艳萍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郭红波、许艳萍未按约定清偿原告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郭红波、许艳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在保证期间要求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服务费为“基础代理费1000元+判决确定的给付数额的7%的风险代理费用”,未提交付款凭据相互印证,且双方约定风险代理费用发生的前提是“案件能够顺利执行回收”,系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红波、许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91065.44元及至2017年4月8日止的利息(含罚息)10646.25元,本息合计201711.69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9日起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支付按偿还本金191065.44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加收5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麟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红波、许艳萍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被告郭红波、许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森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人民陪审员  王平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