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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聚银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聚银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聚银,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现居住地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辩护人黄永炎,福建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顺昌县人民法院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聚银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闽0721刑初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聚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宋聚银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车厢内载蒲某)由顺昌县荔枝山庄往金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福兰线240KM+50M顺昌县林委小轿(施工便道)路段,在未确认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前车闽H×××××号重型牵引车(牵引闽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装载块状煤29.66吨)的右侧超越,车辆向左侧翻后与牵引闽H×××××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碰撞,蒲某倒地被闽H×××××号重型牵引车第三轴右轮碾压,造成蒲某当场死亡、宋聚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聚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叫他人帮助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宋聚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宋聚银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并承诺保证,被害人一方工伤赔偿及交通事故第三方赔偿相加总额低于80万元,宋聚银再增加赔偿4万元;如总额高于或者等于80万元,宋聚银无需再赔偿;且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聚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李某、廖某、叶某、冉某、余某、陈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报警登记、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顺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顺昌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宋聚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聚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宋聚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宋聚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宋聚银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客观,导致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宋聚银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宋聚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聚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宋聚银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上诉人宋聚银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载人,该三轮车灯光不符合要求,在凹凸不平的施工路段驾驶三轮车,驾驶人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具备安全通行的条件下通行,而上诉人在未确认足够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重型牵引半挂车右侧超越,违反交通法规,超越前车时应从左侧超车的规定,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经顺昌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作出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上诉人宋聚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宋聚银不服,提请复议,经南平市交警支队复议,驳回宋聚银的复议申请。另原审庭审时事故责任认定人出庭对本起事故责任成因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上诉人宋聚银当庭亦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事故责任认定具备认定资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上诉人宋聚银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仁清审判员  刘新勇审判员  刘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彩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