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洪天政与刘亮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天政,刘亮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1345号原告:洪天政,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安,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亮亮,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洪天政与被告刘亮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天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根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亮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天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中介费25000元及利息(按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到退还之日);⒉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原告经朋友李志介绍认识了被告刘亮亮。原告经被告刘亮亮介绍,与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章丘市龙山镇龙城社区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的工程劳务,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40万元工程中介费。2015年2月2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中介费20000元。2015年2月十几号,原告转账给付被告中介费5000元。在中介费收条上明确注明“3月份如不开工,如数退换”。后该工程始终没有开工。原告发现3月份无法开工后,开始向被告索要前述支付的中介费,被告推诿至今未还。被告刘亮亮未作答辩。原告洪天政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亮亮未到庭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联系章丘市龙山镇龙城社区工程。2015年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莱阳市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分包了章丘市龙山镇龙城社区Ⅱ期劳务工程。同日,原告给付被告中介费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章丘市龙山镇龙城社区二期工程中介费贰万元正,¥20000.00(注三月份如不开工如数退还)收到人刘亮亮身份证号37028199108020332证明人李志2015年2月2日”。后原告方未能进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介绍工程一事达成协议,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在介绍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未促成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同时被告在2015年2月2日的收条中承诺“三月份如不开工,如数退还”,被告理应返还先行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关于被告应返还中介费的数额,被告收条中确认的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另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转账支付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被告刘亮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天政中介费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洪天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刘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立人民陪审员 陶志斌人民陪审员 郝敬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