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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23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杜占武与额济纳旗飞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占武,额济纳旗飞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23民初665号原告:杜占武,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额济纳旗飞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飞隆,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占武诉被告额济纳旗飞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购车款1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9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购车协议》和《煤炭运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0万元。当日,原告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元(月利率为24%)后,依约支付了购车款10万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2011年11月3日,被告起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额济纳旗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额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车号为8563YH3的主车及半挂货车。2012年9月,额济纳旗法院作出(2012)额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订购协议》和《煤炭运输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0万元预付车款,并承担利息94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额济纳旗飞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9日经额济纳旗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额济纳旗飞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占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98元(原告预交2098元),予以退还原告杜占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斯苏布德审 判 员 包毕 力格人民陪审员 白 玉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巴 德 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