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贵民、金朝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民,金朝庭,赵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2刑初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贵��,曾用名:杨贵长,男,1996年4月15日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于2016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朝庭,小名:金万九,男,1996年7月8日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鹏,男,1997年9月1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4月9日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黄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吴绍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金朝庭邀约杨贵民、赵鹏到黄平县翁坪乡王某看会并盗窃摩托车,后三人到翁坪乡王某看会时将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翁坪乡王某村一组打碑处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潘某1于2017年4月8日在凯里市旁海镇一农村淘宝店门��发现金朝庭、赵鹏在摆弄被盗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即向旁海镇派出所报警。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的亲属分别代三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2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将赔偿款发还给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1、龙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示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朝庭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贵民、赵鹏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杨贵民、赵鹏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贵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量刑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中午,被告人金朝庭邀约杨贵民、赵鹏到黄平县翁坪乡王某看会并盗窃摩托车。当日,三被告人在看会时将被害人潘某1停放在翁坪乡王某村一组打碑处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潘某1于2017年4月8日在凯里市旁海镇一农村淘宝店门口发现金朝庭、赵鹏在摆弄其被盗的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即向旁海镇派出所报警。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黄平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8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的亲属分别代三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1200元给��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换押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黄发改认证[2017]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014)凯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2016)凯监放字第639号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田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1、龙某的陈述,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国家刑律,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依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一千元……”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十万元”的规定,三被告人盗窃金额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三被告人应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朝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及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的规定,被告人金朝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贵民、赵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及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贵民、赵鹏是从犯,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贵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的规定,对被告人杨贵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对被��人金朝庭、杨贵民、赵鹏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为维护社会治安,严厉打击“两抢一盗”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贵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二、被告人金朝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8日止)。三、被告人赵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赵兴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