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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2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321民初2082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潭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朝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阳。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文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子。 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阀门湘潭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开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南方阀门湘潭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并于2016年12月8日提供书面委托检测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7年6月7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浩、杨君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阀门湘潭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238262元并支付违约金51738元(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总价的50%,若按预期交付产品的相应价值货款每天1%标准支付违约金,则违约金��款超过合同总价的50%,故违约金计算为:794208元×50%=397104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部分违约金),以上合计29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购买止回阀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质量、技术、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38262预付款(合同总价款794208元的30%)。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收到被告首批产品后,发现产品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供货,而被告却拒不整改,以致合同超期仍无法交货,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该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返还238262元预付款项。双方多次交涉未果,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工开阀门公司辩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验收异议期限是货到15天内,原告未在货到15天内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被告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生产的止回阀符合双方约定;涉案货物未按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交付,完全是由于原告造成;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交付货物,不存在任何违约,反而是原告拒付货款,未按照双方约定接收货物。 反诉原告工开阀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货��555946元;2、反诉被告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反诉原告支付货物保管费13000元(从2014年8月1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新制作的货物样品费用共计58696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2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生产多种止回阀产品,货款共计794208元,交货期为50天。反诉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生产,2014年7月15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函称由辽西北项目客户对产品的外观色标号发生改变,要求反诉原告立刻暂停所有止回阀产品的喷塑处理,并停止所有组装作业,待用户确认后再另行通知。此时,反诉原告已经完成了大部分产品,本可如期交货,但由于反诉原告合同之外的要求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暂停交货,此后再也没有接到反诉被告新的生产通知。2014年8月11日,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交付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此时已经过了合同约定的验货异议期限),2014年8月15日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上述质量异议也作出了回复,遂反诉被告的质量异议超出了涉案合同的约定,且与相关事实不符,反诉原告依法本着良好合作的原则,按照反诉被告的要求重新制作好了止回阀样品以供反诉被告验收,但反诉被告以反诉原告未在原涉案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为由,于2015年1月8日擅自向反诉原告发送《关于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目前反诉被告要求制作的52台微阻缓闭止回阀、16台旋启式止回阀由于是非标产品,且不是常用的规格,依然存放在反诉原告温州仓库中,无法卖出,并持续产生保管费用。鉴于以上事实,反诉被告拒不接受合同货款以及拒不支付货款均构成重大违约,且其违约给反诉原告造���巨大损失,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这笔货款是否有相应的货物,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作为反诉被告不知情;这笔货款的货物反诉被告至今未收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首先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南方阀门湘潭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开阀门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织机构代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产品购销合同》、《止回阀技术规范书》、《止回阀专用技术条款》,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三份文件不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整体,合同约定技术规范书实际指的是国家标准,被告提供的产品亦符合国家标准,因此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是《产品购销合同》,但原告对所采购的被告产品有明确的质量及技术要求,附加了《止回阀技术规范书》、《止回阀专用技术条款》属定作的产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工开阀门公司发货清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交货日期是2014年7月15日,而原告的收货日期是2014年7月19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验货期限应在2014年8月3日前,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才提出异议,超过了合同约定的验货期限,因该证据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成品送检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自行委托送检且没有任何权威机构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委托送检而非由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双方往来函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前已完成了大部分产品的交付,是由于原告通知暂停作业导致剩余产品未交付且原告未在约定的验货期限提出质量异议,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且原告拒绝被告重新制作的货物样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止回阀国家标准文件三份,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该证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国家标准已被废止,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检验鉴定证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非检验鉴定证书,且剥夺了被告的回避权,不应采纳,因该证据的鉴定机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且该鉴定机构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国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浩共同指定的鉴定机构,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检验鉴定证书不真实、不全面、不客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文件CJ/T154-2001、文件GB/T12238-200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的标准与本案合同约定材质标准不相符,因该两份证据系国家标准,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测试分析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因该证据系案外人永嘉县右庙山犁锅制造厂委托温州冶金机械测试研究所测试的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发货清单》、2014年7月15日原告的《公函》、2014年7月15日被告的《回应函》、2014年8月11日原告的《公函》、2014年8月15日被告的《回应函》、2014年9月1日原告的《公函》、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律师函》、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的聊天记录、2015年1月8日原告的《关于解���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2015年1月8日被告的《回应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2014年7月15日反诉被告的《公函》、2014年7月15日反诉原告的《回应函》、2014年9月1日反诉被告的《公函》、2014年11月19日反诉被告的《律师函》、反诉被告提供的2014年11月24日的聊天记录、2015年1月8日反诉被告的《关于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2015年1月8日反诉原告的《回应函》,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产品名称微阻缓闭止回阀,型号规格500HH44X-6Q,数量48台,总价:704352元,重量610KG;旋启式止回阀,型号规格500HH44X-6Q,数量10台,总价:3200元,重量13.5KG;旋启式止回阀,型号规格:150HH44X-6Q,数量5台,总价4600元,重量57KG;微阻缓闭止回阀,型号规格:600HH44X-6Q,数量3台,总价:66462元,重量980KG;旋启式止回阀,型号规格:150HH44X-10Q,数量1台,总价:14674元,重量610KG,上述产品交货期限均为50天,总货款794208元;2、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乙方(即被告)所提供的材料和产品的质量,技术必须符合甲方(即原告)所要求的相关技术条件和标准,��甲方未提供相关技术条件和标准,按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定执行,附加的技术协议和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均由供方负责和承担;异议期限:……货到15天内,甲方无异议,则视同如验收;违约责任:逾期交付应按逾期交付产品相应的价值每天1%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能超过总价的50%),如逾期超过30天,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已付的相关款项,并按本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损失,不能交付定作物,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不能交货货款的50%的违约金;同时,原、被告在前述合同备注中约定:“阀门形式:微阻缓闭(微阻缓闭止回阀);旋启式(旋启式止回阀);阀体材料:球墨铸铁;弹簧材料:2Cr13;阀杵材料:2Cr13;阀板材料:球铁+橡胶;安装方式:水平安装;缓闭装置要求:Q235B;法兰采用标准:GB/T17241.6(RF)等;其他要求:……3、其他要求详见附件“止回阀专用技术条款”,与“止回阀专用技术条款”有冲突,以技术规范书为准。”同时附合同附件:微阻缓闭止回阀要求:“1、球化率应不低于GB/T9441规定的3级;2、具体技术要求中阀体(阀盖)的最小厚度:公称通径DN(mm)、公称压力:PH阀体(阀盖)最小厚度18(mm);公称压力:PN10、阀体(阀盖)最小厚度18(mm)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预支货款238262元,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微阻缓闭止回阀,型号HH44X-6Q,规格DN500,3台,微阻缓闭止回阀,型号HH44X-6Q,规格DN500,4套,微阻缓闭止回阀,型号HH44X-6Q��规格DN600,3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将被告工开阀门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向南车株洲电力机车研究所有限公司新材料检测中心进行检测,该中心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检验报告对原告送检产品的检验结果:球化级别6,球化率55%。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公函:“因客户对产品的外观色标号发生改变,停止所有止回阀产品喷漆处理,并停止所有组装,待用户确认再另行通知,”同日,被告回复原告:“建议双方对本份合同重新做出变更”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止回阀质量问题的公函,要求被告对未发货进行自检并将自检报告于2014年8月15日前发给原告,并对存在的六大问题于2014年8月15日前拿出解决方案。被告于同日进行了回复中确认阀门的厚度为16个厚。2014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原告按国标DN500为16个厚并提取货物。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2015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解除《产品购销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2014.05.26产品销售合同的回复函”,该回复函确定:1、同意终止2014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预付货款作为样品费用不予退还,未履行部分终止,产品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2、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延长合同送货日期(合同日期自发出此函起重新计算)。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产品购销合同》履行问题的复函”,该复函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产品购销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材质及阀体的最小厚度、球化率专门作了具体的要求,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止回阀专用技术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合同及附件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预付货款238262元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要求交付定作物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由被���返还合同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违约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定作物,且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交货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所生产的DN500-PN6止回阀的阀体最小厚度为16mm符合国家标准,虽与合同附件约定的最小厚度为18mm相冲突,但符合合同备注上约定的“严格按照技术规范书(即国标)生产”符合合同的约定,且双方约定的验收异议期为到货15天,原告就上述问题并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应视为被告所交付货物符合合同的要求并未违约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的附件中明确约定“微阻缓闭止回阀球化率应不低于GB/T9441规定的3级,DN500-DN6的阀体的最小厚度为18mm”且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交货的微阻缓闭止回阀,规格型号分别为:DN500、DN600进行阀体(阀盖)最小厚度,阀体本体试样的球化级别进行检测。本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进行检验鉴定。2017年4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作出了证书编号:NO.4301170300223-F的检验鉴定证书,鉴定结论:1、被鉴定的阀门的阀体最小厚度为12.50mm不符合LZC2014052604《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微阻缓闭止回阀要求”具体技术要求中,第3条结构要求第2款表5-2阀体最小厚度18mm的要求;2、被鉴定阀门的阀体本体的球化级别低于5级,不符合LZC2014052604《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微阻缓闭止回阀要求”中,第一条中球化率应不低于GB/T9441-2009《球墨铸铁金相检验》规定的3级;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如货到15天内,原告无异议,则视同验收合格的条款,原告在2014年7月19日收到被告交付的货物后随即进行检测,发现被告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后,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公函,虽在时间上超过了15天,但进行货物检测需要专业的机构、设备及人员,被告以此条款来对抗所交付货物超过15天视同验收合格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物,支付货物保管费用,货物样品制作费用的反诉请求,因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且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50天,逾期30天未交付货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反诉被告已于2015年1月8日向反诉原告发送了《关于解除产品销售合同的通知》,反诉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将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给反诉被告,故对反诉原告的前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取得的财物应予返还,并按约定由被告向原��支付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由被告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株��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合同预付款238262元,由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在收到被告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的合同预付款后返还被告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所交付的10台微阻缓闭止回阀; 三、由被告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南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1738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650元,鉴定费16000元,反诉受理费2825元,合计24475元,由被告上海工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平 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 人民陪审员  马新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