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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世安与被告吴某、朱国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安,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536号原告:孙世安,1989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吴某。被告暨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朱国玉,1971年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懿衡,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世安与被告吴某、朱国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安,被告吴某、朱国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懿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36000元(40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56824.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下午18时30分许,原告在南京市××号麦当劳门口与他人发生撕打约两分钟,被告吴某于18时50分许到达现场后无缘无故将原告捅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抢救,并报警处理,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轻伤二级。吴某系未成年人,应由其母亲即被告朱国玉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后,被告方从未出面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某、朱国玉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无缘无故将其捅伤与事实不符。吴某一开始并不在现场,后来被朋友喊去,但具体去做什么其并不知情。快到达现场时,吴某才得知自己朋友被他人殴打后被路人制止,便上前要求对方人员到旁边谈,有事说事,不要在大庭广众之下动手。在其他人开始离开时,原告不但未离开反而辱骂吴某,吴某便走到原告面前要求原告到旁边去谈并询问是因何事动手打其朋友,原告不听劝说反而还推吴某并继续辱骂。吴某气愤之下,就扎了原告一刀,故原告对其自身损伤也负有责任。2.事发时吴某未满十六周岁,至今仍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朱国玉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按照票据应为116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天计算14天,为252元;营养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30天,为450元;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30天,为1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天,但未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两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国玉系被告吴某母亲。2015年12月28日18时30分许,原告孙世安的朋友案外人汪甲因与他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双方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撕打,原告遂上前帮助汪甲殴打对方。在双方被拉开后,对方联系朋友吴某到场。吴某到场后,便要求原告等人到一旁处理,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吴某持刀将原告刺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部刀刺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左肺挫伤等,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1624.3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世安的损伤未构成残疾;2.孙世安的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84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用刀将原告刺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并参与与对方撕打,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而后对方联系吴某到场后双方再起冲突,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624.33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定7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30天,酌定9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依据不足,本院结合鉴定意见护理期30天,酌定24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694元/年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90天,认定误工费为1397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因交通费系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因素,酌定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9853.33元,由被告吴某承担80%的责任,即23882.66元。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吴某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关于应由吴某母亲即被告朱国玉作为监护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孙世安各项损失共计23882.66元;二、驳回原告孙世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28元,由原告孙世安负担1212元,由被告朱国玉负担16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长 甘 晶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阚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