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5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军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光,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在民政部门备案,具备法律效力,不能随意反悔撤销。14年的协议是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上诉人没有机会胁迫被上诉人。15年的离婚协议是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签下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15年的离婚协议废除了14年的协议,是不正确的,应该综合考虑双方的情况。应该认为15年的协议是赠与行为是可以撤销的。且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随意撤销。王某同意原判,不同意黄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黄某享有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1号院20栋1单元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2.判决黄某享有向中国人民解放军装甲兵工程学院(以下简称装甲兵工程学院)支付购房款及办理房屋产权交接的权利;3.享有201号房屋居住使用的权利;4.被告将201号房屋钥匙交付黄某,并腾退201号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与王某于1998年10月8日结婚,于2002年3月19日生育一女黄一倩。2013年7月14日,黄某(乙方)与装甲兵工程学院(甲方)签订《购买朱家坟一期经济适用住房协议书》,约定:乙方所购甲方201号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70.5平方米,计价建筑面积146.83平方米;乙方所购住房的暂定售价为628580元;乙方已付预付款240000元,还需付房款388580元;乙方付清购房款后,拥有住房全部产权。2014年9月10日黄某与王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子女抚养。双方于2002年3月19日生育有一女儿,取名:黄一倩。离婚后女儿暂随男方直接抚养生活,女方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每月10日前存到男方指定银行卡中),直到孩子高中毕业,孩子上大学后的费用再协商解决。孩子由男方抚养期间,女方可以在周六周日和其他节假日期间探望孩子、带孩子去玩或者让孩子到女方家住。如果日后女方家庭环境更适合孩子健康成长,双方可以重新协商孩子的抚养问题。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201号的军队经济适用房一套(房屋性质:男方军产福利房,无产权),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首付24万元,贷款40万元,该房屋属夫妻共有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包括屋内家具和电器)归男方(按揭还款由男方承担),男方给予女方经济补偿共计20万元(分期付款,每月1000元,于每月10日前存到女方指定银行卡中,直到付清止)。考虑到女方住房困难,女方离婚后一年内可以暂住在男方家里。2、机动车辆:无。3、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三、婚后债权债务处理。股权、股票、债券等:无。贷款40万元按揭还款由男方承担。2015年7月13日,黄某(甲方)与王某(乙方)签署《离婚协议书》,载明:现因感情不和,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达成一致意见,就离婚达成协议条款如下:第一条离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双方均自愿协议离婚。第二条子女抚养。(一)女儿抚养权。女儿黄一倩抚养权、监护权归女方。(二)抚养费。每月1至5日期间内,男方将该月女儿抚养费一次性汇入女方指定账户,抚养费按每月2000元支付,每两年增加一次抚养费。协议还对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探望权、读大学费用安排进行了约定。第三条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一)房产的分割。双方婚后购有201号军队经济适用房一套,房产性质:军产经济适用房,没有个人产权,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向工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购房首付款24万元,银行贷款40万元,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双方共有的房产包括一套楼房、一个地下停车位和一个地下储物室。楼房建筑面积为170.52平方米,套内实际使用面积130.74平方米,房屋结构为三卧室一书房一客厅两卫生间一厨房两阳台一储藏间。地下储物室面积为8平方米。离婚后,双方各分得以上所有房产的二分之一,即双方各拥有50%的使用权(如果日后该房转化成了个人产权,双方则各拥有50%的产权)。为了女儿能够身心健康成长,有一个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第一,女儿高中毕业前,甲乙双方均不可以在此套房内和恋爱朋友或再婚后的配偶同居居住;第二,女儿高中毕业前,该房产在空间使用上暂不作永久性具体分割,待女儿高中毕业后,必须本着双方面积均衡、公平合理、方便使用的原则,协商进行永久性具体分割。隔离成两小套住房后,双方可自由使用,可用于自住、出租等。在女儿高中毕业前,关于房子居住的分配,应当充分考虑到双方签署本协议时双方以及女儿实际居住的状况,考虑到女儿和乙方在一起生活的情况。乙方居住使用南侧主卧室和南侧次卧室,使用南侧主卫生间。甲方居住使用北侧次卧室和书房、使用北侧次卫生间。双方共用部分为地下储物室、地下停车位以及楼房内的客厅、南北阳台、厨房、储藏间。购买房屋已经交付的首付款24万元为双方共同财产。40万元购买房屋贷款的余额部分从签署本协议开始起,双方各承担50%,即各偿还本息的50%。另外,本套房产当前所缴首付和贷款是单位的初步估测房价,最终定价确定后要多退少补,到时退的部分或补的部分甲乙双方都各占50%。该套房产所涉及的物业费、暖气费超标自费部分、未进行空间隔离期间所缴的网费、水电煤气费,按照实际缴费双方各自承担50%。(二)双方对家具和家电进行分割。(三)双方名下没有机动车。(四)双方名下各自的其它私人物品(如书籍、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五)双方没有存款。第四条婚后债权债务处理。除了购房银行贷款债务已经做出处理意见外,双方没有股权、股票、债券、债权、债务等。第五条废除以前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废除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双方离婚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以本协议书为准。第六条本协议生效。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开始生效。第七条协议书持有。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方各持一份,将本协议书再向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换回双方一致同意废除的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本协议书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书无论是否交付婚姻登记机关存档或无论是否换回已经存档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均不影响本协议书的效力。一审庭审中,黄某表示,2014年9月10日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13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黄某对个人财产的赠与,在转移产权前,黄某可以撤销赠与,现黄某要求撤销赠与。王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经法院询问,王某表示在第二份协议中未载明20万元的债务系因黄某说房子都给了王某一半,都变更了第一份协议,20万元的事就不再说了,故写明没有债务。一审法院另查,现双方之女黄一倩由王某抚养。2016年11月15日,装甲兵工程学院院务部营房处出具《证明》1份,载明:我单位在职干部黄某,已购我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地址为201号,产权建筑面积170.5平米,住房暂收款628580元,地下车位暂收款105000元,储藏室暂收款8000元(以上款项均为暂收款,待军委批复售房方案后确定最终定价),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正在办理之中。一审法院认为,黄某与王某于离婚后(2015年7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对离婚时(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变更,为双方协商一致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故黄某基于《自愿离婚协议书》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利,王某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权利义务重新磋商后达成的协议,该《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没有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于王某主张的20万元债务由黄某承担50%不予支持。黄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不能废除《自愿离婚协议书》,系黄某对个人财产的赠与,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201号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对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不予处理。判决:一、黄某与王某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黄某与王某对北京市丰台区朱家坟五里1号院20栋1单元201号房屋共同居住使用;王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南侧主卧室和南侧次卧室、南侧主卫生间;黄某居住使用该房屋北侧次卧室和书房,使用北侧次卫生间;双方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地下储物室、地下停车位以及楼房内的客厅、南北阳台、厨房、储藏间;三、驳回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某当庭提交了光盘一张,称是其与被上诉人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才在一审庭审之后一段电话录音,并附有录音文字整理稿。欲证明其是被吴永才欺骗才在2015年签下了离婚协议。王某表示吴永才本人未到庭,该段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吴永才是王某一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而不是证人,这份录音材料的合法性存疑;同时认为,据此份录音无法证明在签订2015年离婚协议时黄某受到了威胁诱骗,所以对其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黄某与王某在离婚之时虽曾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及相关财产之处分作出约定并于登记同时备案,该协议虽在当时属合法有效,但就其内容而言并不存在永久性的不可变更之效力。在此后,黄某与王某又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此份协议之内容与前述协议相较而言,存在着对双方之女直接抚养权、抚养费数额的变更和相关财产分割的调整。而2014年、2015年双方前后所签订的协议的条款内容均存在一定内在关联。故从协议形式和内容上看,2015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系对2014年所签订协议的变更,即就所涉各项争议问题双方又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其次,黄某主张2015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在王某之委托代理律师蒙骗和王某本人胁迫下才签署的,但经询,其关于本案争议起诉时间为2017年1月,就行使撤销权而言已经超出1年的法定除斥期间。且王某对其所称胁迫一节不予认可,黄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加之黄某系现役军职人员,其所在部队亦设有法律服务部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如此重要的协议之前亦有机会就法律问题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若因其未慎重考虑而仓促签订协议,在不符合法定无效或撤销之情形下,其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经审查,其所提交的录音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其上诉主张,证明力亦不充分。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对黄某之上诉主张,无法采纳。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郭文彤审 判 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鹏书 记 员 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