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宏珠与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珠,王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802号原告:王宏珠,男,汉族。被告:王晓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撤诉,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原告王宏珠与被告王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王宏珠借款5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4年5月起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0%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日,被告以合伙存煤为由,原告给被告10万元,后来,被告告知原告,合伙存煤生意做不成,以月利率2%转为被告带原告的款。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两次转给被告55万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1.3万元(实际清付利息至2014年4月底),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既不付利息也不还本金。故而形成诉讼。被告王晓东答辩:借款450000是事实,已经还了38000元的利息,股金100000元是事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晓东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晓东以合伙存煤为由收到原告王宏珠10万元,合伙入股分红至2015年5月2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因做生意向原告贷款450000元,月利率2.0%,利息共清38000元。之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而形成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对10万元股金,本院已作出了(2017)陕0623民初802号民事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利率2.0%的借款事实清楚,由借条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宏珠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0元,减半收取3720元,由被告王晓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