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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辖终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冯群有、杨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群有,杨雄,周闰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辖终2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群有,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雄,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嘉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怡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周闰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群有因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7)粤0105民初9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冯群有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192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起诉主要依据的《借款合同》和《授权书》都是在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金德大厦签订的,而《授权书》是法院认定上诉人有借款的直接依据。但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冯群有存在借款,事实未查清。综上,为更能查清案件事实,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冯群有作为债务人,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水榕横街2号2206房,属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幼吟审判员  彭 湛审判员  黄 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