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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张锐,男。199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佛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张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张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张锐在本市莲湖区东梆子市街“某某”店门前,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大阳牌电动车盗走。叶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车辆GPS轨迹,于当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莲湖区团结东路xxx号某某小区门口将何某、张锐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已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查获记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何某、张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张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何某、张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张锐在本市莲湖区东梆子市街“某某”店门前,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未上锁的大阳牌电动车盗走。叶某某发现车辆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根据车辆GPS轨迹,于当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莲湖区团结东路xxx号某某小区门口将何某、张锐抓获,现场查获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张锐的供述;5、被告人何某、张锐指认盗窃电动车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6、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7、西莲价认〔2016〕318号被盗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结论书;8、被告人何某、张锐前科材料、户籍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张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张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张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何某、张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吉鹏飞人民陪审员  屈怀海人民陪审员  曹渭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