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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王玉锋、李宏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王玉锋,李宏芳,郝兴军,贾学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1647号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治峰,总经理。住所地:环县县城翼龙路**号。委托代理人:李龙龙,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亚妮,��肃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锋,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李宏芳,女,汉族,1967年10月1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系王玉锋之妻。被告:郝兴军,男,汉族,1957年2月8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贾学琴,女,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系郝兴军之妻。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王玉锋、李宏芳、郝兴军、贾学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玉锋、郝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宏芳、贾学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公司,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环县支行)申请双联惠农贷款提供担保,第二、三、四被告就该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年1月31日,原告、第一被告及农行环县支行三方签订《双联农户贷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95万元,借期三年,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农行环县支行于2013年2月6日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02399.01元。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现要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102399.01元;二、判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判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案件代理费800元;四、判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锋辩称,贷款数额属实,但放款时间应该在5月份。被告成立合作社,贷款养山东的小尾寒羊300多只,因为当时羊进价高,第二年羊又患上”布病”,死了很多,加之以后价格下跌,现在已经是一只羊也没有了,赔了很多,政府也没有给被告补贴。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宏芳未答辩。被告郝兴军辩称:被告与王玉锋系干亲,在同一个村上居住。当时,王玉锋说养羊,他想贷款,需要人担保,想请被告担保,被告考虑这是好事,给帮一下,就把被告夫妻俩的身份证、户口本等给了王玉锋。具体怎么办理的,贷了多少,被告不知道,因为被告并没有去现场去签字。被告贾学琴更不知道这回事。王玉锋贷的款,应该由他负责偿还。被告夫妻不承担责任。被告贾学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王玉锋、李宏芳与担保公司成立《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由担保公司(甲方、受托人)为王玉锋、李宏芳(乙方、委托人)向农行环县支行借款95万元(借期三年、年利率6.15%)提供担保;第四条约定,甲方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第九条约定,乙方违约按担保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月31日,农行环县支行与王玉锋、担保公司成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0日。该合同第二条2.1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2.2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六条6.2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公司为担保人。2013年2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环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环城支行)向王玉锋账户打入950000元,2013年5月9日收回借款本金850000元。2013年5月13日,王玉锋、李宏芳向担保公司提交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之后某日农行环城支行给王玉锋实际放出贷款100000元。2016年4月26日,农行环城支行从担保公司账户中收取102399.01元(其中本金100000元、罚息1603.12元、复利12.56元、正常息783.33元)。另查明,”双联惠农贷款”,由甘肃省财政全程、全额贴息,财政贴息期限按照贷款期限执行。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双联惠农担保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和还款凭证、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王玉锋、李宏芳和案外人农行环县支行、原告成立了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担保人,在农行环城支行贷款给被告王玉锋、李宏芳后,被告王玉锋、李宏芳就为债务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王玉锋、李宏芳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王玉锋、李宏芳进行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锋、李宏芳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锋、李宏芳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其现在应对原告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办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委托保证合同》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当事人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额的计算办法,也未提出予以减少的请求;同时,以被告王玉锋的陈述,其实际贷到款的时间为2013年的5月份,至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三年,违约已成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玉锋、李宏芳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农行环县支行给王玉锋的具体放款时间,从2013年5月13日环县耿湾乡郝东掌村委会向中国农业银行环县支行出具《证明》及王玉锋、李宏芳向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承诺书》来看,王玉锋实际能够使用贷款的时间应该在2013年5月13日当日或之后。这样,中国农业银行环城支行于2016年4月26日在未满三年的情况下收取担保公司罚息、复利、正常息并无依据;担保合同上郝兴军、贾雪琴的名字并非郝兴军、贾雪琴其本人行为,担保合同依法没有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代理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郝兴军、贾雪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玉锋、李宏芳承担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正常息)及代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锋、李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玉锋、李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郝兴军、贾学琴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王玉锋、李宏芳负担2444元,原告环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晓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苟治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