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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周厚平、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厚平,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1民初1463号 案号 原告 身份信息 (2017)川0181民初1462号 甘仕江 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汶川县 (2017)川0181民初1463号 钟延华 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赵天会 女,195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2017)川0181民初1465号 谢娜 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以上三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案共同被告:周厚平,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波,四川永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案共同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观景路。 法定代表人:谭贵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仕江、钟延华、赵天会、谢娜与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审理。三案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与被告玉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怀和被告周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以上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谢娜、钟延华、甘仕江分别与被告周厚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转让协议》,均约定了由周厚平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周厚平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三原告向被告周厚平购买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收房入住,被告周厚平与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玉垒公司有义务及时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将被告诉至本院。 被告周厚平辨称:1、周厚平对于与3案的原告签订协议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相关产权证书确实没有办理。2、案涉的3套房屋没有办证的原因,据了解房屋未办理产权主要是土地出让金没有缴纳清结,而该项义务是由被告玉垒公司来履行,因此玉垒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出让金的缴纳义务,配合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受让人办理不动产权证。3、从形式上讲,被告也是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且正如原告在诉讼中所述,产权的办理主体是玉垒公司,被告作为自然人是不具备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的资格和权利。在法定和约定以及资格允许的条件下,我们愿意配合办理产权证。 被告玉垒公司辨称:1、我公司对各位原告购买的房屋十多年没有办理到产权证,给各位原告生活带来的不便表示歉意。2、经过法庭审理后,依据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如果各位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当由玉垒公司来承担责任,玉垒公司将积极履行他们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3日,玉垒公司与周厚平、刘林鑫签订《关于合资建房具体事项的协议》,玉垒公司与周厚平、刘林鑫共同投资修建涉案房屋,将其中A、B、C、D栋房屋分给周厚平、刘林鑫共有,玉垒公司分得E栋。约定整个工程项目竣工后办理产权时,玉垒公司必须把所分得的房产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分别办给周厚平、刘林鑫,并无条件的签字、盖章办到各住户,有关办证的税费由各方分得的房产各自承担。自2002年起,原告谢娜、钟延华、甘仕江分别与被告玉垒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2004年8月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2002年5月签订)、《转让协议》(2003年9月签订),均约定了由周厚平将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周厚平负责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约定付款方式,房屋总价款等。合同签订后,上述3案原告分别向周厚平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被告向3案原告交付了房屋。3案原告收房后至今未缴清相关契税等办证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房屋转让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转让协议》,购房收据,四川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都江堰市规划管理局关于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宅A、B、C、D、综合E”规划核实意见函等建房申请相关资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具体情况如下(详见附表二)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已付购房款(元) 交房时间 缴纳契税情况 (2017)川0181民初1462号 甘仕江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45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2017)川0181民初1463号 钟延华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20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赵天会 (2017)川0181民初1465号 谢娜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170000 2003年 未缴纳契税 本院认为,甘仕江、钟延华、谢娜等3案原告分别与被告周厚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集资建房协议书》、《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厚平通过与玉垒公司签订《关于合资建房具体事项的协议》取得对涉案房屋合法的处分权。经查玉垒公司对涉案房屋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建房也经过相关审批部门批准,与周厚平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案的原告请求被告周厚平和玉垒公司为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周厚平系自然人,根据与玉垒公司的协议,玉垒公司有义务协助为3案原告办理相关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其相应的付款义务并实际控制房屋,被告玉垒公司未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原告未向被告缴清办证所需契税,故被告玉垒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就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提供相应资料,故原告关于江河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甘仕江、钟延华、赵天会、谢娜等在办理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灌口镇外北街408号房屋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向房屋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时应由出卖人提供的办证资。 具体如下(详见附表三) 附表三 案号 原告 房屋信息 (2017)川0181民初1462号 甘仕江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2017)川0181民初1463号 钟延华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赵天会 (2017)川0181民初1465号 谢娜 都江堰市408号X栋X单元X楼X号 上述三案案件受理费各200元,分别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荣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梦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