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执恢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于海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恢374号移交部门:桓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于海波,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出生,住桓台县。被执行人于海波罚金一案,本院(2016)鲁032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于海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桓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强制执行。本案经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032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张中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伊祖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