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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腊秀与李某、杨小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腊秀,李某,杨小刚,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150号原告李腊秀,女,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代理人肖俊峰(特别授权)、朱玲(一般代理),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杨小刚,男,199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某,女,200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系被告杨某之母。原告李腊秀与被告李某、杨小刚、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彩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有能、人民陪审员杨若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腊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峰、朱玲,被告李某到庭。被告杨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腊秀诉称,杨登峰与三被告系家庭成员关系,与原告李腊秀系亲戚关系。杨登峰生前因家庭共同经营,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本金11万元、月利率3%的借据。2013年1月23日出具一张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据,2013年2月10日出具一张借款本金40万元、利率3%的借据,2013年3月14日出具一张本金26万元的借据,2013年4月22日出具一张借款本金5.9万元的借据,2013年9月1日出具一张本金32.59万元的借据,2014年3月26日出具借款本金9.5万元的借据(该借据杨登峰与李某共同签名)。2016年12月20日,杨登峰因病死亡后,原告向李某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以杨登峰已死亡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杨登峰因家庭共同经营所负债务,被告李某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被告杨小刚、杨某作为杨登峰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遗产继承份额内承担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900元及利息5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借款属实,但杨小刚、杨某没有能力偿还,也没有责任和义务来偿还其父亲的债务。被告杨小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系原告李腊秀之妹。被告李某与杨登峰于1995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杨小刚、杨某系被告李某与杨登峰所生子女。自2011年以来,杨登峰数次向李腊秀借款。2011年7月23日,杨登峰出具了一张11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2013年元月23日、4月22日、9月1日,分别出具了100000元、59000元、3259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10日,杨登峰出具4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借期一年。2013年3月14日,杨登峰出具一张260000元的借条,约定9月14日归还。2014年3月26日,为偿还邮政银行的贷款,杨登峰、李某向原告李腊秀借款95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李腊秀多次向杨登峰及李某催讨,杨登峰及李某均以对外债权未收回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2016年12月20日,杨登峰因死亡被注销户口。庭审中,被告李某明确表示对杨登峰的借款经过及借款用途完全知情,并参与了多次借款。另查明,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1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平返还杨登峰144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杨某、杨小刚明确表示杨某、杨小刚自愿放弃继承杨登峰的全部遗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资料,杨登峰与被告李某的结婚证,借条,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查询,(2015)永冷民初字1156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放弃继承声明书,本院对被告杨某、杨小刚的询问笔录,本院与李腊秀的谈话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是杨登峰生前和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腊秀所借,被告李某自认将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杨登峰已逝世,被告李某应在原告催收后的合理时间内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并支付合法利息。被告杨某、杨小刚自愿放弃继承杨登峰的全部遗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杨小刚依法对杨登峰生前所负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腊秀借款本金1349900元并支付利息56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腊秀要求被告杨小刚、杨某在继承杨登峰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曾有能人民陪审员  杨若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