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缪小雪与孙中琪、冯池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雪,孙中琪,冯池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446号原告缪小雪,女,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海安县,经常居住地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孙中琪,男,1987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涟水县。被告冯池盼,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涟水县。原告缪小雪诉被告孙中琪、冯池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缪小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孙中琪、冯池盼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缪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中琪、冯池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小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1月27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千分之三,双方还约定如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归还借款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将该款项打入两被告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向其索要未果,故起诉。被告孙中琪、冯池盼辩称,被告这笔300000元借款是向万通理财借的,且该借款已经归还给万通理财。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8日,两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借据兹本人孙中琪、冯池盼向缪小雪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大写300000元整),借款日期是2017年1月18日,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7日。本人承诺按约还款,如果违约并自愿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到期不还则借款利率为当时银行利息的四倍并承担剩余本金千分之五一天逾期罚息。该款项请汇至本人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名潘将,开户行中山支行,账号潘将62×××74借款人:孙中琪冯池盼”,借据出具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300000元,被告曾经向原告账户转入部分款项后没有再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另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原告缪小雪曾在万通理财工作。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且同意已归还的53000元按月息2分先抵扣利息再扣减本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转账凭条、谈话笔录、庭审笔录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与原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就此借款约定还款时间、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条记载承担归还到期本金并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还款的数额陈述不一致且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被告曾于2017年3月10日还款53000元予以确认,被告的还款先抵扣截止2017年3月10日的利息、再抵扣本金。则截止2017年3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9800元,应予以归还。对被告辩称的借的这300000元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万通理财借的,被告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向原告缪小雪借款的,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该款已经还清,是通过万通理财的工作人员谷小荣还给万通理财,被告提供了谷小荣的收据,该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谷小荣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据谷小荣已经将该款项转还给原告,且本院向万通理财负责人张海瑞核实,张海瑞陈述谷小荣并非万通理财的员工,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琪、冯池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缪小雪借款本金2898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2898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070元,由被告孙中琪、冯池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 剑代理审判员 冯 会人民陪审员 鲍呈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佐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