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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花绍峰与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绍峰,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2511号原告:花绍峰,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文峰路五号楼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姚华明。原告花绍峰与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善晋美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善晋美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75.6元,原告退还巴旦木杏仁4包;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在天猫网上被告经营的晋善晋美旗舰店买了商品“巴旦木杏仁”5份。其中3份未标注执行标准,1份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5835,经查证GB5838为干制红枣标准。涉案商品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晋善晋美超市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花绍峰在天猫网上晋善晋美超市经营的晋善晋美旗舰店购买了5包“巴旦木杏仁”,单价18.9元,货款共计94.5元。其中,3包涉案商品外包装粘贴标签,标注“产品名称:巴旦木杏仁;净重:265g;食用方法:开袋即食;执行标准:GB/T5835;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或喷码;储存条件:置于阴凉干燥处;生产许可:×××;……”,同时该商品外包装封口处喷码标注“生产日期2017年4月26日”。花绍峰购买的其中1包涉案商品外包装粘贴的标签内容除未标注执行标准外,与上述内容相同。该商品外包装封口处喷码标注“生产日期2017年5月2日”另查,花绍峰购买的其中1包涉案商品外包装粘贴的标签内容除执行标准变更为GB/T22165外,与上述内容相同。诉讼中,花绍峰放弃主张晋善晋美超市退还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22165的巴旦木杏仁退款18.9元并返还对应货物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订单快照、物流信息、巴旦木杏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花绍峰从晋善晋美超市购买5包“巴旦木杏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0条规定:“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五)产品标准代号;……”依据上述规定,标签中应标明执行标准。本案中,晋善晋美超市销售的未标明执行标准的3包“巴旦木杏仁”,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晋善晋美超市销售的1包“巴旦木杏仁”标注执行标准为GB/T5835,该编号对应的国家标准为干制红枣,与涉案商品并非同一种类商品,故该商品执行标准标注错误。晋善晋美超市未对其销售的商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应承担责任。诉讼中,花绍峰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故对于花绍峰要求晋善晋美超市退货并退款75.6元以及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善晋美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花绍峰货款七十五元六角;二、原告花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巴旦木杏仁(净量260g)四袋;二、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花绍峰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山西晋善晋美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