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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田二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尚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田二牛,尚慧,刘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02号康源药业办公楼二层。负责人:高景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二牛,男,194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太谷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慧,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寿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军,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寿阳县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地址寿阳县朝阳街***号。负责人:XX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阳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田二牛、尚慧、刘艳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寿阳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6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寿阳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田二牛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其未提供人社部门开具的未领取养老退休金及获取国家补贴情况的证明,不应该支持其误工费;第二,田二牛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农业生产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田二牛答辩称,第一,我身体好,除了务农外,还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打工,误工费应当支持。第二,至于护理费,我儿子是农民,我二审可以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尚慧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刘艳军未就本案处理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寿阳人民财保答辩称,我公司已经赔付,对于上诉人上诉不发表意见。田二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尚慧、刘艳军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43893.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5日12时50分许,刘艳军驾驶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范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太谷县境内范白线1km+800m路口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范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田二牛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二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艳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二牛无责任。田二牛受伤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左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脑震荡等。田二牛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医疗费为11341元。尚慧垫付9000元。2016年5月16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1000元。电动车维修费2400元。另查明,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车主为尚慧。刘艳军为雇佣司机。该车在寿阳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在寿阳人民财保投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太谷县交警大队查明的事故事实属实,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该院应予认定。田二牛的医疗费为11341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以上共计14041元。由寿阳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赔付10000元。余款404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寿阳人民财保负担。误工费114元/天×120天=13680元。护理费114元/天×60天=6840元。田二牛请求交通费320元,由于其提供的票据不规范,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赔偿3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21820元。由寿阳人寿财保在交强险伤残项赔付。财产损失2400元,寿阳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财产项赔付2000元。余款400元由寿阳人民财保赔付。尚慧垫付的9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其领取。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营销服务部赔付田二牛交通事故损失3382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赔付田二牛交通事故损失4441元;(三)驳回田二牛其他损失请求。上述应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保险公司赔付后,由田二牛领取29261元,由尚慧领取9000元。本院二审期间,田二牛针对护理费标准提供了新的证据:村委会关于田二牛护理人员田卫兵务农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寿阳人寿财保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仍坚持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尚慧及寿阳人民财保对于田二牛的证据无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审支持田二牛误工费是否正确;第二,原审认定田二牛护理费标准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焦点,田二牛为农民,其达到国家退休年龄,并不代表其丧失劳动能力,其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故而原审支持田二牛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针对第二个焦点,田二牛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儿子为农民,田二牛针对其儿子为农民提供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寿阳人寿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