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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岛凯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徐红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徐红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2505号原告:青岛凯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7号甲。负责人黄克高,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兵,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徐红娟,女,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系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凯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捷出租公司”)诉被告徐红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兵、被告徐红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凯捷出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18时10分许,徐红娟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徐红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车辆停运10天进行维修,产生了停运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红娟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及停运损失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且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案的诉讼费用亦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维修时间证明,由上汽大众4S店出具,盖有上汽大众的印章,可以证明原告车辆进行维修的事实。2、停运损失证明二份,由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均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18时10分许,徐红娟驾驶鲁B×××××号车沿福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李先兵驾驶鲁U×××××号车同向在前行驶,鲁B×××××号车前部与鲁U×××××号车尾部追尾,造成两车车损,无人员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徐红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兵先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鲁U×××××号车于2017年2月20日至3月1日,在青岛诚和4S店进行维修10天。事故发生时,鲁U×××××号车由李先兵驾驶,该车系礼宾型出租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红娟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徐红娟承担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车辆系营运出租车,主张的停运损失有法可依,但本院认为数额过高,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300元/天×10天)。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公司对赔偿额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停运损失费用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凯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青岛凯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凯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红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荣玲人民陪审员  刘燕青人民陪审员  钟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