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更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克银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克银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1117号罪犯胡克银,男,1986年2月3日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作出(2010)东二法刑初字第1140号刑事判决,认定胡克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5千元,附带民事赔偿114115元。宣判后,被告人胡克银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为该犯减刑1年。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为该犯减刑1年4个月。截止2017年5月1日余刑为2年5个月12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提出对该罪犯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克银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克银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缴纳罚金5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克银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薇审判员 迟守平审判员 安 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