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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5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国瑞与许庆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瑞,许庆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313号原告:韩国瑞,女,194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沁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强,男,194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许庆勇,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韩国瑞诉被告许庆勇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瑞委托代理人刘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庆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安居小区409幢5层1-502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在本市涧西区牡丹公园露天舞场相识,以后便以恋人相处,当初二人商议购买住房后便结婚成家,2008年8月11日由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安居小区409幢5层1-502号住房一套,因原告缺乏法律及购房知识,当时把被告填写了该房产的共有权人。自始至今时隔八年之久,被告不但不答应与原告成婚,反而要与原告分割一半房产。原告无奈只有诉之法院,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许庆勇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韩国瑞取得了房管部门颁发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安居小区409幢5层1-5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同年12月15日,原告韩国瑞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号:洛市国用(2008)第04014312号。另外,前述房屋所有权证书还载明被告许庆勇为房屋的共有权人,房屋共有权证号为洛房市共字第00000061号,共有份额为共同共有。本案审理过程中,1、原告韩国瑞提供了形成于2008年8月11日的房款《收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据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其个人支付;2、原告韩国瑞提供了显示形成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婚姻家庭状况承诺书》、《洛阳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个人转让房地产征免税备案表》、《纳税人转让存量房(二手房)综合申报表》等材料(显示的出卖人为原告韩国瑞、被告许庆勇,买受人为原告韩国瑞),据以证明被告许庆勇同意将房屋过户给原告韩国瑞并签署了相关手续,但是最终并未配合将全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国瑞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有原告韩国瑞持有的房款《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许庆勇经本院多种方式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对于原告韩国瑞主张的为了与被告许庆勇结婚而将其个人出资购买的房屋登记为其与被告许庆勇共同所有的诉讼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因被告许庆勇未能与原告韩国瑞结婚且并无证据证实被告许庆勇为购买涉案房屋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此,基于公平原则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韩国瑞要求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安居小区409幢5层1-502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庆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武汉南路南村安居小区409幢5层1-502号房屋归原告韩国瑞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庆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