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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赫永全与葛洪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永全,葛洪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535号原告:赫永全,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寅,系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洪春,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赫永全诉被告葛洪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永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寅,被告葛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葛洪春赔偿柞蚕的全部损失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古楼子乡七组租了一个柞蚕场,被告的板栗园同我租的蚕场相邻。2017年5月25日,被告在他家的板栗园喷农药时,把我的柞蚕场喷上了农药,导致我蚕场的蚕全部死亡,造成我直接经济损失5万多元。后经古楼子村委会及古楼子司法所调解未果。被告葛洪春辩称,柞蚕死亡与我���关,我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赫永全放养春蚕的蚕场位于古楼子乡南荒沟村7组地沟,与被告葛洪春经营的板栗园以一山沟相隔。2017年5月25日,被告上自家板栗园打药。次日,原告发现其经营的蚕场的开始出现春蚕陆续死亡现象。此后,原告未将死蚕进行清点和保存,亦未将死蚕送至相关部门检验检疫。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春蚕死亡与被告给板栗园打药存在因果关系,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赫永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赫永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