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张甲、张乙与西充盛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甲,张乙,西充盛泰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C}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25民初1131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0年1月19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张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5日,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张乙,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1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土门镇汪家坝村4组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西充盛泰医院,住所地西充县晋城镇何家巷1号。 法定代表人:雷时超,院长。 委托代理人:仲友昌,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诉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和原告的代理人周泽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张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人张某丙去世后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570468.5元(新标准公布后按新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系本案死者张某丙之妻,原告张甲与张乙系张某丙之子。亲人张某丙一直在外从事建筑业,因身份证丢失,于2016年3月乘火车回仪陇办理居民身份证,在营山火车站下车后,被营山县公安局当作流浪人员送往营山县救助站,后送往户籍地仪陇县救助站,仪陇县救助站于2016年4月4日将张某丙送往被告西充盛泰医院住院,2016年4月24日张某丙死后通知了原告,被告西充盛泰医院的出院证明载明张某丙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对此不服,亲人张某丙是正常人,又无致命疾病,突然间多脏器功能衰竭是不可能发生的,亲人张某丙的死亡完全是被告西充盛泰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原告向卫生行政部门及被告西充盛泰医院讨要说法要求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充盛泰医院辩称:西充盛泰医院对张某丙的诊疗活动过程无过错,是因心肺疾病死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2组证据:张某丙的病历复印件18页及封存病历正面照片一张。证明张某丙在被告西充盛泰医院住院,2016年4月24日张某丙死于被告西充盛泰医院。 第3组证据:仪陇县土门镇汪家坝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明张某丙常年在外务工,其父母已去世,养育两个儿子张甲、张乙。 第4组证据:①何德明、何会明、杨朝福、张受先的调查笔录;②张甲、张乙婚礼现场照片10张;③火车票订购单3张。证明张某丙身体是正常的长年在外务工,乘火车回成都参加儿子的婚礼,在婚礼上精神状况很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第5组证据:①暂住证,②老房子照片四张,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张某丙老家房屋己垮塌,无法居住,己在温江区购房居住在城市,收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6组证据:两次鉴定发票共计27000元。 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1、2、3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第4组证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当庭接受对证人的质询,未到庭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照片是真实的,但火车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5组证据暂住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老家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性,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是打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第6组证据鉴定发票无异议。 被告西充盛泰医院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第1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法定代表人是雷时超、西充盛泰医院是综合性医院(含精神科)。 第2组证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丙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西充盛泰医院对张某丙诊疗过程合乎医疗活动规定,西充盛泰医院对张某丙的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第3组证据:被封存的张某丙住院病历。证明有西充县卫生局在场,由原、被告双方封存的病历,张甲、雷时超签字。给原告的复印件也是封存的病历中提供的。 第4组证据:张某丙入院照片一张。证明张某丙当时身体消瘦、营养不良。 第5组证据:调查笔录四份。证明张某丙在营山县救助站收留后疑似精神病,张某丙的亲属及村民证实张某丙曾经就是精神病患者,调查笔录来源于民政局的档案材料。 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对被告西充盛泰医院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单方面进行的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3组证据病历是封存了的无异议;第4组证据张某丙入院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张某丙身体消瘦营养不良,从照片可以看出张某丙有随身物品,但是张某丙死亡后只有空包一个,里面什么东西都没有,应该有亲属的联系电话,但医院没有尽到通知的义务;第5组证据调查笔录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因法定原因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依据。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申请对张某丙死亡的原因进行法医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病鉴字第0133号结论是:张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肺疾病死亡。 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再次申请对张某丙进行法医鉴定,第一、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对张某丙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程度多大?第二、被告西充盛泰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丙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多大? 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2号结论是:根据送检材料和尸体检验结果,被鉴定人张某丙在诊治过程中,因自身心肺疾病发生死亡。西充盛泰医院在对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和抢救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无明显过错,在接收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需请法庭调查确认。 我院于2017年6月13日函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内容是:“关于你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2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送鉴要求鉴定:1、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对张某丙(死者)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程度多大?2、被告西充盛泰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丙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多大?但是你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西充盛泰医院在对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和抢救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无明显过错,在接收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请法庭调查确定。这样的结论不明确,我院无法划分责任进行处理,请进一步明确,便于我院及时公正地判决”。2017年6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以 鼎诚中心函[[2017]第188号文件函告我院:有关对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过错责任问题的说明,我中心受你院委托,要求对西充盛泰医院在对死者张某丙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我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了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你院来函就鉴定结论:西充盛泰医院在对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和抢救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无明显过错,在接收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需请法庭调查确认。要求我中心进一步明确责任划分,为此,作如下说明:由于西充盛泰医院为精神疾病专科医院,死者张某丙是以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相关部门送入西充盛泰医院诊治,因而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诊疗程序是否合法和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的问题,这也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我们通过收集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尸体解剖,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专家会诊等,明确了“西充盛泰医院在对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和抢救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无明显过错”的意见,同时,在意见书中也就相关诊疗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进行了说明:“西充盛泰医院有接收诊治的义务,但因接收诊治的程序和规范尚无明确规定,在接收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需请法庭调查确认”。因死者张某丙就诊西充盛泰医院的诊疗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非单纯医学专业知识不足以进行分析判断,所以我中心未对此作过错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希望通过法庭调查进行认定和处理,特此说明。 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原告收到贵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对西充盛泰医院的医疗过错及原告亲人张某丙死亡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能尊重本案客观事实,也未按《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主要理由是:1、西充盛泰医院诊断张某丙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程序及治疗不符合规范。根据《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中对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和病程标准,结合西充盛泰医院的病历记载,张某丙的症状不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及病程标准,但西充盛泰医院却按精神分裂症予以治疗,根据我国《精神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精神障碍患者病情,及时组织精神执业医师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西充盛泰医院却未这样做,存在明显过错。但鉴定意见书避重就轻,将明显过错行为表述为“存在瑕疵”,这是明显不公平的。2、西充盛泰医院未尽到与当今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从病历记载来看,张某丙入院初步诊断:精神分裂症,补充诊断:(1)精神分裂症、(2)继发性肺结核?(3)慢性支气管炎、(4)肺气肿、(5)梅毒、(6)肺部感染,即使存在这几种病,但都不是致命的病,为什么治疗20天后突然死亡。既然精神分裂症诊断依据不充分,存在明显过错,那么西充盛泰医院使用抗精神病药物也是错误的,没有做到对症治疗,原告认为西充盛泰医院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客观存在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了张某丙死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7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充盛泰医院用药及治疗措施与张某丙死亡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但鉴定意见书却认为:“其临床用药与死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3、西充盛泰医院未尽说明、告知义务。西充盛泰医院知道张某丙的户籍所在地,但未联系到张某丙的亲人,也未向仪陇县救助站报告病情和医疗措施,只是在张某丙死亡之后才通知的仪陇县救助站,张某丙身上有手机,西充盛泰医院只要翻下手机,很容易找到其家人的电话,但西充盛泰医院病没有这么做。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及《精神卫生法》第37条、39条规定,是一种医疗过错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4、西充盛泰医院病例书写不符合规范。我国《精神卫生法》第47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例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事实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但西充盛泰医院的病例,从4月9日起是每隔两天或三天才记录一次,根本反应不出病情及约束隔离等措施,但在鉴定意见书中对此却只字未提。5、西充盛泰医院不具备收治精神障碍病人的条件。我国《精神卫生法》第25条规定了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活动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依照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西充盛泰医院的医师、护士不具备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资格,无开展精神障碍诊断、治疗需要的设施和设备,连病房摄像头都没有,相关的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管理制度和质量监控制度也没有,更无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因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应推定西充盛泰医院存在明显过错。综上所述,西充盛泰医院的过错直接导致了张某丙的死亡,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鉴定机构未能作出公正的鉴定意见,请求贵院对其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五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西充盛泰医院承担100%的过错责任,也就是判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的质证意见:第一、鉴定意见清楚表明张某丙的死亡原因是心肺疾病死亡,被告西充盛泰医院无过错。第二、鉴定书上提到的瑕疵不是引发张某丙死亡的原因,被告西充盛泰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原告的第4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因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的第2组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因为是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单方进行的鉴定,其余证据予以确认;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6〕病鉴字第0133号和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2号意见书及鼎诚中心函[[2017]第188号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系张某丙(死者)之妻,原告张甲与张乙系张某丙(死者)之子。死者张某丙生于1956年12月17日长期在外打工,因身份证丢失,于2016年4月3日乘火车在营山火车站下车后,被营山县公安局当作流浪人员送往营山县救助站,后又送往户籍地仪陇县救助站,仪陇县救助站于2016年4月4日将张某丙疑似精神病患者送往定点医疗机构被告西充盛泰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4日张某丙死于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当日仪陇县救助站将张某丙送至殡仪馆,张某丙死亡后,他的提包里有一只袜子里发现了户口簿的复印件一张,户口簿是首页载明了张某丙住址,当天下午5点仪陇县救助站电话告诉了原告的亲人,张某丙已经死亡。被告西充盛泰医院的出院证明载明张某丙系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原告不服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及被告西充盛泰医院赔偿未果,于2016年5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2日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单方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张某丙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的鉴定,鉴定结论为西充盛泰医院对张某丙诊疗过程合乎医疗活动规定,西充盛泰医院对张某丙的诊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申请对张某丙死亡的原因进行法医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病鉴字第0133号结论是:张某丙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肺疾病死亡。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再次申请对张某丙进行法医鉴定,第一、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对张某丙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程度多大?第二、被告西充盛泰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丙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多大?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2号结论是:根据送检材料和尸体检验结果,被鉴定人张某丙在诊治过程中,因自身心肺疾病发生死亡。西充盛泰医院在对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和抢救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无明显过错,在接收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需请法庭调查确认。我院于2017年6月13日函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内容是:“关于你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2号》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送鉴要求鉴定:1、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对张某丙(死者)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程度多大?2、被告西充盛泰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丙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多大?但是你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西充盛泰医院在对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和抢救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无明显过错,在接收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请法庭调查确定。这样的结论不明确,我院无法划分责任进行处理,请进一步明确,便于我院及时公正地判决”。2017年6月2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以鼎诚中心函[[2017]第188号文件函告我院:有关对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过错责任问题的说明,西充县人民法院,我中心受你院委托,要求对西充盛泰医院在对死者张某丙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我中心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了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现你院来函就鉴定结论:西充盛泰医院在对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和抢救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无明显过错,在接收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需请法庭调查确认。要求我中心进一步明确责任划分,为此,作如下说明:由于西充盛泰医院为精神疾病专科医院,死者张某丙是以流浪乞讨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由当地相关部门送入西充盛泰医院诊治,因而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诊疗程序是否合法和诊治过程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的问题,这也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我们通过收集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尸体解剖,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专家会诊等,明确了“西充盛泰医院在对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和抢救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无明显过错”的意见,同时,在意见书中也就相关诊疗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进行了说明:“西充盛泰医院有接收诊治的义务,但因接收诊治的程序和规范尚无明确规定,在接收过程中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过错需请法庭调查确认”。因死者张某丙就诊西充盛泰医院的诊疗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涉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非单纯医学专业知识不足以进行分析判断,所以我中心未对此作过错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希望通过法庭调查进行认定和处理。 本院认为,一、2016年4月4日仪陇县救助站将张某丙疑似精神病患者送往定点医疗机构被告西充盛泰医院住院治疗,是被告西充盛泰医院的职责是合法的。二、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病鉴字第0133号张某丙的死亡原因是心肺疾病死亡,但是,仪陇县救助站于2016年4月4日将张某丙疑似精神病患者送往定点医疗机构被告西充盛泰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4日张某丙死于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在治疗张某丙的过程中是按心肺疾病治疗还是按精神病患者治疗也有过错责任;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112号结论西充盛泰医院在对鉴定人张某丙的诊治和抢救过程中,其诊疗行为存在瑕疵,无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在诊断、治疗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制定治疗方案,并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治疗方案和治疗方法、目的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但被告西充盛泰医院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未向仪陇县救助站报告病情和医疗措施也有过错责任。总之,虽然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对张某丙的诊治和抢救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但其诊疗行为存在瑕疵,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20%赔偿为宜。四、张某丙的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20年=56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4425元÷12×6=27212元、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7000元。共计680912元。五、被告西充盛泰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136182元(680912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充盛泰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支付赔偿款1361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5元,由被告西充盛泰医院负担4505元,原告李某某、张甲、张乙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辉 人民陪审员 何 莲 人民陪审员 帅国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