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8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一、孙某二、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一,孙某二,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8民初88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一。被告:孙某二。被告:贾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一、孙某二、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利息12880.00元,合计35880.00元,要求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孙某二由孙某一担保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随时都可以收回此款本息,只有本息全部付清,担保人才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现在我需要钱向被告索要没有结果,故诉诸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孙某二、孙某一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担保事实,三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二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二与被告孙某一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8日被告孙某二由其子被告孙某一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孙某二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孙某一在担保人处签名,但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只是约定:“随时都可以收回此款本息,只有本息全部付清,担保人才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孙某二、孙某一的借据一���,二被告经传唤为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担保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二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贾某某有共同承担债务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宽限应为起诉前一日,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所以孙某一的保证期限为原告起诉之日起两年内,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二、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3000.00元。二、被告孙某二、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利息(本金23000.00元从2015年2月8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接款还清为止)。三、被告孙某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97.00元减半收取348.5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德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