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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民终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立华与李维云、梁作辑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云,梁作辑,梁睿,蔡立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云,女,1956年4月15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作辑,男,1951年7月27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睿,男,1981年4月24日生。上列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立华,男,1955年2月4日生。上诉人李维云、梁作辑、梁睿因与被上诉人蔡立华撤销赠与协议纠纷一案,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岷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维云、梁作辑、梁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定中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岷县人民法院重审。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甘1126民初015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维云、梁作辑、梁睿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维云、梁作辑、梁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涉案赠与合同签订之时上诉人李维云、梁作辑夫妇名下财产状况是衡量二人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以及涉案赠与合同效力的基础,一审法院仅以二人目前存在数额较大清偿债务为由,片面认定二人没有偿债能力、赠与行为影响被上诉人债权实现,实属错误。1、涉案赠与合同签订之时上诉人李维云、梁作辑夫妇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均已由上诉人夫妇以名下云翔蔬菜瓜果市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价值远高于债权本金。2、涉案赠与合同签订之时,上诉人李维云、梁作辑夫妇名下除抵押的云翔市场外,仍有其他财产足以偿还债务。二、上诉人李维云、梁作辑夫妇赠与行为完全是家庭析产行为,目的防止上诉人夫妇百年之后子女因宅基地继承发生纠纷,并无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故意,也未影响被上诉人债权实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赠与协议,事实认定不清。三、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上诉人李维云、梁作辑夫妇名下资产总额远大于负债的事实,片面认定上诉人夫妇丧失偿债能力,赠与行为影响被上诉人债权实现,完全错误。1、上诉人李维云、梁作辑夫妇被法院强制拍卖的财产总额已逾800万元,足以偿还被上诉人债权本金600余万元。2、上诉人李维云、梁作辑夫妇已被查封未被拍卖的房产总额估计180余万元。3、上诉人李维云享有的岷县泰和绿色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尚未被处置,价值超过100余万元。蔡立华服判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适用程序合法有效,判决合法合理,应予以维持。一、二被答辩人称:“涉案赠与合同签订之时上诉人李维云、梁作辑名下财产状况是衡量二人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以及涉案赠与合同效力的基础。一审法院仅以二人日前存在较大数额未偿还债务为由,认定二人没有偿债能力,实属错误”不正确。1、定西中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甘肃省省高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以及定西中院执行庭关于查封、评估李维云财产的情况说明,证明李维云自2010年3月至2010年共借答辩人本金600万元,而李维云的资产已经基本处置完了,没有清偿能力。两份判决已认定三被答辩人赠与房产的行为发生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形成债务之后,而且定西中院执行局的说明书进一步证明,被答辩人目前仍未清偿借款且数额巨大的事实。2、2015年8月5日,定西中院执行庭《李维云查封、评估财产说明》及答辩人2016年7月12提交定西中院《对李维云补充证据清单的说明》证实,被答辩人尚欠债务7396269元,说明其明显没有偿债能力,三被答辩人赠与房产的行为,明显具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二、三被答辩人相互串通,转移财产,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被答辩人是答辩人的借款债务人,该债务已经定西中院(2013)定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甘肃省高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答辩人共借答辩人本金600万元、利息120万元,迟延履行金20万元。定西中院执行中认定被答辩人尚欠债务7396269元,明显不能偿还答辩人债务,在这种情况下,三被答辩人相互串通,将李维云、梁作辑名下位于岷县岷阳镇中华街110号(原门牌××)院内房产及土地赠与给了梁睿,并签订赠与合同,其行为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的实现,是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三、三被答辩人恶意串通,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岷县岷阳镇中华街110号院内房产及土地赠与给梁睿,有隐藏、转移财产之嫌疑,加之对已生效的判决的不履行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李维云与被告梁作辑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睿系二被告之子。2010年3月4日、9月20日、11月4日、2011年1月24日、4月19日原告蔡立华与岷县云翔蔬菜瓜果批发市场业主李维云签订借款协议,由原告蔡立华给被告李维云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还款的时间和方式,并以岷县云翔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的住宅楼、商铺及土地作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原告分次借给李维云、李鸿志款400万元,此二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李维云向原告蔡立华借款100万元,借据上有被告李维云的签名。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维云向原告蔡立华借款60万元,借条由梁作辑书写,被告李维云签名。2013年1月31日被告李维云向原告蔡立华借款40万元,由被告李维云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李维云不按约定还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蔡立华于2013年9月起诉到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44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维云、李鸿志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被告李维云偿还原告蔡立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梁作辑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蔡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李维云、梁作辑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2014)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变更(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由李维云偿还蔡立华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1%承担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借款利息。梁作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蔡立华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过程中,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岷县云翔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冻结了李维云在岷县农行的账号;查封了岷县云翔蔬菜瓜果批发市场的房产;查封了梁作辑名下的位于岷县公园路××局院内的住宅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2014年10月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兰州中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岷县云翔蔬菜瓜果批发市场商住综合楼的房地产价格及家具市场土地、钢架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总价格为1919.55万元。经查,目前被告李维云、梁作辑尚有债务21695338.42元未履行。另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李维云、梁作辑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岷县岷阳镇××街××号(原门牌××)院内的房产和土地赠与被告梁睿继承,2014年11月28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在被告梁睿的名下,2015年3月2日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在被告梁睿的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定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通知,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关于查封、评估李维云财产说明,评估报告,赠与书,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维云、梁作辑是原告蔡立华的借款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已经省、市两级法院判决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20万元、迟延履行金20万元。在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已对其所有的岷县云翔蔬菜瓜果批发市场房地产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格为1919.55万元,而二被告的已知债务为21076859.42元,不能足以偿还原告蔡立华的债务。被告李维云、梁作辑为了逃避债务,在借蔡立华的款后,三被告恶意串通,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岷县岷阳镇××街××号(原门牌××)院内房产和土地赠与给了被告梁睿继承,并签订了赠与合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蔡立华的合法利益,是违法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蔡立华诉讼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理由成立,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维云、梁作辑、梁睿签订的关于岷县岷阳镇中华街110号房屋及宅基地赠与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维云负担。审重后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维云、梁作辑将位于岷县中华街110号房产于2012年3月31日赠与梁睿时,被告李维云与原告蔡立华已于2010年3月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至2013年9月共借款6000000元,该债务至今未清偿,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告李维云、梁作辑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存在不能保证清偿债务的情形,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李维云、梁作辑与梁睿的赠与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仍然有部分财产被法院查封,有部分财产法院未查封扣押,被告有能力清偿债务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李维云、梁作辑将自己名下位于岷县××街××号住房(原岷房权证岷城字第××号即变更登记在梁睿名下的岷房权证岷城字第××号)赠与梁睿的协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李维云、梁作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过阅卷另查明:在重审庭审中,李维云认可在其夫妇将岷县岷阳镇中华街110号房产赠与梁睿时,其尚欠信用社的5000000元和蔡立华4000000元未还。截止2016年5月3日法院处置李维云财产后,李维云尚欠蔡立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3日欠款利息及迟延履行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定西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李维云查封、评估财产说明。本院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甘民一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李维云和案外人李鸿志共同偿还蔡立华借款400万元,二人互负连带责任;由李维云偿还蔡立华借款200万元,梁作辑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由李维云偿还借款本金为600万元,另有截止2015年的借款利息120万元,迟延履行金20万元。在一审重审庭审中,李维云认可在其夫妇将位于岷县中华街110号房产赠与梁睿时,其尚欠蔡立华借款4000000元未还。故李维云、梁作辑在借蔡立华的款后,为了逃避债务,将其名下位于岷县岷阳镇××街××号(原门牌××)房产赠与给梁睿,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蔡立华的合法利益,蔡立华主张撤销赠与协议的理由成立。原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维云、梁作辑、梁睿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以其二人目前存在数额较大清偿债务为由,片面认定二人没有偿债能力、赠与行为影响被上诉人债权实现,实属错误,且其并无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故意,也未影响被上诉人债权实现,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赠与协议,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经核实,截止2016年5月3日在法院处置李维云的财产后,李维云尚欠蔡立华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且李维云等人未能提交证明其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有效证据。故李维云、梁作辑、梁睿的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维云、梁作辑、梁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维云、梁作辑、梁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张亚玲审判员  南鹏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