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张竹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张竹林,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5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号***室。法定代表人:谢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竹林,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沈家经济开发区商业街。法定代表人:李雪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丽鸿,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悍,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杨利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世毅,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奕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竹林、云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程公司)、浙江汇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6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奕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中奕翔公司不承担张竹林的损失105724.69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刻意遗漏中奕翔公司关于张竹林受伤与案涉凹陷坑无关、除张竹林妻子吴海莲外其他证人均存在虚构、猜测之陈述和事故发生时案涉凹陷坑地块属云程公司的质保范围,应由其承担养护责任,该地块不归中奕翔公司养护等答辩意见。2.一审中,中奕翔公司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致使关键事实未查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张竹林受伤与案涉凹陷坑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余义华笔录中的虚假陈述内容、案涉凹陷坑所处地块属于中奕翔公司养护范围、中奕翔公司事后维修案涉凹陷坑以及凹陷坑形成非质量问题,未认定事故原因系二电瓶车相撞所致,均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云程公司与汇盛公司关于案涉凹陷坑地块是否完成质保期满交接、是否系云程公司施工所致、案涉凹陷坑由谁修复、谁承担费用、中奕翔公司养护范围不包括正在施工的工程以及保修期未满的工程等,均未查明。四、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奕翔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张竹林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余义华只是事故目击者,无作虚假陈述的必要性,余义华的笔录也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可以采信。案涉凹陷坑的责任主体以云程公司、汇盛公司意见为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奕翔公司的上诉意见存在矛盾,其一方面称张竹林受伤与案涉凹陷坑不存在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又称该地块不归其养护。中奕翔公司一直称该凹陷坑系云程公司施工所致,但云程公司的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验收交付给汇盛公司。如果有质量问题应当通知云程公司,但云程公司未收到过通知。中奕翔公司的主张是为了转嫁其养护过失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盛公司辩称,汇盛公司已将案涉路段养护工程承包给中奕翔公司,合同已明确约定养护不到位的责任由中奕翔公司承担。汇盛公司员工称案涉凹陷坑系汇盛公司通知云程公司修复。张竹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奕翔公司、汇盛公司、云程公司赔偿医疗费2024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4560元,共计218729.3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集聚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2016年8月11日17时38分许,接到事故报警电话,民警赶往事故现场,事故现场位于宾港路衢州市××开发区东港××与××中间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现场有两轮电动车一辆,两轮电动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于非机动道内,民警到达现场时该事故车辆已被扶起,现场变动;经勘查该两轮电动车左侧后视镜镜片破碎、后视镜外沿有大面积的刮擦痕迹,车体左侧多处油漆脱落。在两轮电动车西侧路面上有血迹,民警到达现场时,伤者张竹林已被送往医院抢救。经现场勘查,事故发生的非机动车道宽为5.5米,非机动车道两侧为绿化带,以非机动车道东侧边缘线为基准线,以非机动车道西侧机非隔离绿化带上的东港四路以北第四根路灯为定位点,对现场进行定位。在非机动车道内定位点北侧8.8米处有面积1.3米×4米,深度为0.15米的凹陷坑,该凹陷坑距离基准线2.7米;在凹陷坑北侧2.7米处有长度10米的倒地挫划印,该挫划印呈南北走向,起始位置凹陷坑北侧2.7米,距离基准线3.6米,终点位置距离基准线1.5米;两轮电动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于凹陷坑北侧,前轮位置距离凹陷坑北侧边缘17.10米,前轮、后轮距离基准线分别为1.10米,1.2米;距离凹陷坑北侧边缘17.10米路面有血迹,血迹中心位置距离基准线1.7米。并确定该事故现场为第一事故现场。据报警人员余义华陈述:“一辆电动车骑到了非机动车道内的凹陷坑里,电动车就翻倒并往前滑了,在电动车翻倒并往前滑行的过程中,驾驶电动车的中年男子被压在了电动车下面,电动车翻倒后还撞到了前面的一辆电动车。”张竹林骑行的两轮电动自行车转向效能、制动效能正常。事故发生当天现场照片显示凹陷坑周围未设置警示设施。张竹林受伤住院56天,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共花费医疗费202489.37元。张竹林于2016年12月起诉。另查明,中奕翔公司和汇盛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养护承包合同,约定:养护范围为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东港片区内的道路(桥涵)、人行道、雨污水系统养护、维修项目。如果中奕翔公司在养护期限内对其负责的区域范围,有危急安全未能巡查发现或维修过程中未能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以及养护不到位等而导致或发生有关的人身伤亡、罚款、索赔、损坏补偿、指控及其他一切责任由中奕翔公司负责。汇盛公司与云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工程质量控制资料齐全,功能性检测符合要求,现场验收一致评为合格。两公司还签订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合同约定:属于责任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事故,张竹林受伤与事故路段的凹陷坑是否存在因果关联。中奕翔公司答辩称,根据接警单记载,事故应该是两辆电动车相撞,认为张竹林受伤与地面凹陷坑没有关联。法院认为,报警人余义华与张竹林没有利害关系,其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结合交警现场勘查,确定张竹林受伤与事故路段的凹陷坑有直接因果关联,对中奕翔公司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二:张竹林因本次事故受伤是否应当由中奕翔公司、汇盛公司和云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所在区域系东港经济开发区,上下班时间也是人群拥挤之时,从现场图也可观察凹陷坑占据了非机动车道中间大块面积,且据余义华陈述凹陷坑形成时间较长,该路段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预见该路面缺陷会给行车、行人安全造成很大的隐患,但其没有及时修补,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导致张竹林驶入该路面跌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奕翔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于水管网改造工程保修期,该路段造成凹陷的施工人为云程公司,应当由云程公司承担路面管理责任。云程公司答辩称已于2014年9月30日即完成水管网改造工程,并已验收合格,至事故发生时,未接收到工程维修的通知,未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过维修,养护责任应由中奕翔公司承担。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路段的凹陷坑系云程公司施工所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路段养护主体为中奕翔公司。故对于张竹林的损失,由中奕翔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汇盛公司、云程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也有归咎于张竹林的原因(在可视度尚可的情况下,没有仔细观察路面状况安全骑行),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定中奕翔公司对张竹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奕翔公司赔偿张竹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医疗费2024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期间),共计211449.37元的50%即105724.6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竹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张竹林负担1183元,由中奕翔公司负担11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中奕翔公司申请证人吾丰剑出庭作证。吾丰剑作证称,其系汇盛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凹陷坑路段是中奕翔公司养护范围,但中奕翔公司对在建工程和质保期内的工程没有养护职责;据汇盛公司员工陈红明告知,事故后已通知云程公司修复案涉凹陷坑;如其陈述与陈红明的陈述不一致,以陈红明的陈述为准。张竹林、汇盛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云程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只是个人意见,证言与汇盛公司和中奕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相符,应以合同为准;云程公司未接到汇盛公司的修复通知。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通知一审法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补充调取中奕翔公司员工王涛的询问笔录一份,王涛在交警部门向其调查时陈述,根据合同约定,案涉事故路段属其公司日常维护和管理,案涉事故发生次日,其接到衢州集聚区管委会建设局电话去修补案涉凹陷坑,其当即安排人员修补,并去现场查看。中奕翔公司质证认为,该笔录只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是否有委托书不清楚,仅以该公安笔录作出判决对当事人不公平;张竹林质证认为,该笔录客观真实,其代理人代表当事人去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时见过王涛,当时王涛带着养护合同去,交警部门的取证程序合法;云程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张竹林的意见,当时王涛带着养护合同去,完全可以认为其受公司指派;汇盛公司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吾丰剑的证言与中奕翔公司和汇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相符,也与陈红明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不相符,难以采信;王涛的询问笔录系交警部门依法履职时形成,其内容亦与中奕翔公司和汇盛公司签订的合同、陈红明的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张竹林之损伤与案涉凹陷坑有无因果关系。经查,余义华系案涉事故之目击者、救助参与者,并第一时间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现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应具有客观性,且其陈述与吴海莲、姜荷香、叶俊平等人陈述能相互印证,亦与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记录、事故证明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采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凹陷坑与张竹林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二是中奕翔公司对案涉凹陷坑路段是否有养护管理职责。根据汇盛公司与中奕翔公司签订的市政设施养护承包合同,案涉事故期间该路段应由中奕翔公司养护维修,汇盛公司员工陈红明、中奕翔公司员工王涛的陈述可与之相印证,故一审判决认定中奕翔公司系该路段之养护管理人,应承担案涉物件损害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另,一审法院已根据中奕翔公司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调取了相关的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等书证。至于中奕翔公司所提一审法院未向陈红明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之上诉意见。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该申请事项亦不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之范围,况且,一审法院已调取了交警部门向陈红明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故中奕翔公司此节所提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奕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由上诉人衢州中奕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琳琳审 判 员 刘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鲁晓波书 记 员 倪楚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