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26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文武、李素华、周顺山、胡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文武,李素华,周顺山,胡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681号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东县开发区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梁新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男。被告:周文武,男。被告:李素华(系被告周文武之妻),女。被告:周顺山(系被告周文武父亲),男。被告:胡桂华(系被告周文武母亲),女。原告湖南省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文武、李素华、周顺山、胡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共国以及被告周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文武、李素华、胡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文武、李素华、周顺山、胡桂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8.4‰,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文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金桥信用社申请办理金额为500000元的福祥便民卡,并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年、按季结息,月利率为8.4‰,被告周顺山、胡桂华以坐落于祁东县金桥镇金狮路一栋5层楼房为贷款提供过户抵押。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被告周文武先后分13次在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将上述借款统一结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此后被告周文武未再按约定结息。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无效,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周顺山辩称,被告周文武借钱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周文武、李素华、胡桂华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文武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办理金额为500000元的福祥便民卡,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文武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按季结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周顺山、胡桂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周顺山、胡桂华提供坐落于祁东县金桥镇金狮路的一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权证字第000113**号)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祁房他证字第060061**号)。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被告周文武先后分13次在原告放款共计500000元,其中:约定年利率为9.6299‰的借款共计17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9.18‰的借款共计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7301‰的借款共计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2799‰的借款共计130000元。上述借款的利息均结息至2016年7月31日止,此后被告周文武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祁东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周文武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顺山、胡桂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抵押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文武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周文武与李素华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顺山、胡桂华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8.4‰的标准支付利息,经庭审核实,被告周文武每次放款时的利率均有所有不同,且低于原告方诉请的利率,故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实际放款时所约定的利率为准,其中:170000元按年利率9.6299‰的标准计算,50000元按年利率9.18‰的标准计算,150000元按年利率8.7301‰的标准计算,130000元按年利率8.2799‰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以本院核实的为准。被告周文武、李素华、胡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武、李素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170000元按年利率9.6299‰的标准计算、50000元按年利率9.18‰的标准计算、150000元按年利率8.7301‰的标准计算、130000元按年利率8.2799‰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祁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顺山、胡桂华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祁房权证字第000113**号)在以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文武、李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何 鑫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蒋聪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