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高玉田、武安市武安镇芦荟日用保健商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高玉田,武安市武安镇芦荟日用保健商店,李艳霞,高江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114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责人:吴晓云,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玉田,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武安市武安镇芦荟日用保健商店。负责人:高玉田,该商店经理。被告:李艳霞,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安市。被告:高江涛,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高玉田、武安市武安镇芦荟日用保健商店、李艳霞、高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被告高玉田、武安市武安镇芦荟日用保健商店负责人高玉田、高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高玉田、李艳霞、武安市武安镇芦荟日用品保健商店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959.68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及罚息23437.55元、违约金20695.968元;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日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比例进行计算。2、判决被告高江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高玉田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玉田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保证人为高江涛。发生违约时,对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逾期或者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0日被告高玉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0至2015年9月18日,利率为8.025%,按月付息。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玉田偿还本金293040.32元,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9月8日,实欠本金206959.6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3437.55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艳霞作为被告高玉田的配偶,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江涛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也构成违违约。为此,特向法院起诉。高玉田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只因现住经济困难还不上借款,希望宽限还款期限。李艳霞未提出答辩意见。高江涛辩称,给高玉田借款担保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李艳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高玉田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玉田可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保证人为高江涛。发生违约时,对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逾期或者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和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合同签订后,2015年3月20日被告高玉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20至2015年9月18日,利率为8.025%,按月付息。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玉田偿还本金293040.32元,并支付了之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9月8日,实欠本金206959.6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3437.55元。被告李艳霞系被告高玉田的配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玉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合同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高玉田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高玉田截止2016年9月7日,实欠原告本金206959.68元及相应利息应予偿还。被告高玉田与被告李艳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被告高江涛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被告高玉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系高玉田个人借款,而非武安市武安镇芦荟日用保健商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武安市武安镇芦荟日用保健商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田、李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206959.68元及利息(2016年9月8日之前利息及罚息23437.55元,2016年9月9日之后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本息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高江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武安市武安镇芦荟日用保健商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6元,由被告高玉田、李艳霞、高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野进民人民陪审员 武延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志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