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雪平与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平,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328号原告:张雪平,女,1988年11月5日生,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站前新区*号。营业执照号码:500241000339196。法定代表人:夏雪,该公司经理。被告: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号*幢12-9。营业执照号码:500112000161401。法定代表人:苏礼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雪平与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7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的审判员张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伍佳丽、人民陪审员曾凡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92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就职于秀山县名瑞广场项目部权证专员,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2015年4月宣布公司解散,被告公司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均未支付原告工资、福利、社保医保等保险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公出旅差费、招待费及2014年年终奖、佣金等费用合计33923.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雪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款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向“张雪平”出具欠款通知书一份,载明共欠其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间均未支付原告工资、福利费、社保医保等保险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公出旅差费、招待费及2014年年终奖、销售佣金等费用合计33923.9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经双方结算,被告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款通知书,尚欠原告工资等费用金额合计为33923.9元,原告张雪平亦签字确认,该款项应当由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秀山县兆德置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支付义务,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欠款有何关联性,该公司也未在欠款通知书上盖章认可,本院碍难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平工资等费用合计33923.9元;二、驳回原告张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兆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兵代理审判员 伍佳丽人民陪审员 曾凡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