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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增林与李某1、李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林,李某1,李剑红,马琼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866号原告:李增林,男,1964年8月12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被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2),女,2002年11月12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被告:李剑红(系被告李某1之父),男,1976年6月2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被告:马琼芬(系被告李某1之母),女,1977年6月6日生,彝族,农民,住蒙自市。原告李增林与被告李某1、李剑红、马琼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林,被告暨被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剑红、马琼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由被告李剑红、马琼芬赔偿原告医疗费104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拖车费和场地费460元,共计14334.0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02月11日,被告李某1驾驶云G×××××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于同日18时00分行至蒙自市××与××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相幢,造成李某1、李增林受伤,云G×××××号超标电动车及无牌号三轮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蒙公交事(简)认字〔2017〕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蒙自市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被告驾驶云G×××××号超标电动车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支付医疗费、拖车费、场地费等费用10924.09元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1系15岁的未成年学生,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父母李剑红、马琼芬承担。原告受伤住院至今,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对原告的伤不闻不问,原告的伤现在还疼痛,也不修复原告的三轮车。被告李某1、李剑红、马琼芬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李某1、李增林与原告一同到医院检查,未发现有明显软组织受伤。针对原告软组织受伤,医院并没有要求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属自己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0464.09元没有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出院证、病情证明来看,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肾囊肿;3.前列腺钙化;4.胸椎骨质增生;5.高血压2级。而被诊断的第2-5项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原告提交的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所列药品中除葡萄糖注射液、氯化钠注射液这几类凡输液都可以用的药品外,其余药品都不是治疗软组织挫伤药品。(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住院天数仅为10天,却以11天为计算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属重复计算。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0元;2.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属农业户口,应按每天30元计算即300元;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提交的医疗费里面已包含护理费。三、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任何正式票据,其交通费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和场地费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对应的轻微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具备关联性。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增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7年02月11日,被告李某1驾驶云G×××××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于18时00分行驶至蒙自市××与××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李增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1、李增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蒙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蒙公交事(简)认字〔2017〕第0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增林不承担责任。经现场勘查:李某1未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蒙自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肾囊肿;3.前列腺钙化;4.胸椎骨质增生;5.高血压2级。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共计10465.09元(含门诊费1166.50元)。2017年2月21日,蒙自市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有关原告住院期间开支的医疗费是否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有关以及拖车费、停车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发票》(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扬修理厂)各一份,用以证实:1.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9298.59元;2.因道路交通事故产生拖车费和停车费460元。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当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合理性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7月13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AC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增林蒙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合理性费用为5705.49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仍有部分药品不属于医治软组织挫伤。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的蒙自联合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江扬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收据》开具时间、数额和用途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开支拖车费和停车费46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二)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云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认定,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李某1未满16周岁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李某1应当赔偿原告李增林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某1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李剑红、马琼芬承担。二、关于原告李增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4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110元(10元/天×11天)、拖车费和场地费460元,共计14334.0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1.医疗费:6871.99元(门诊费1166.50元+住院费570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1000元(100元/天×1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因原告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按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即700元(70元/天×10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按每天70元标准计算,即700元(70元/天×10天);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6.拖车费和场地费支持460元;以上合计9731.99元;另,被告对医疗费用申请司法鉴定开支鉴定费1700元,申请鉴定的医疗费用中的3593.10元(9298.59元-5705.49元)系原告医治其他疾病所产生的不合理费用,故鉴定费中的657元(3593.10元÷9298.59元×1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互扣减后,被告李剑红、马琼芬实际应赔偿的费用为9074.99元(9731.99元-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剑红、马琼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增林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074.99元。二、驳回原告李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79元,由原告李增林负担29元,被告李剑红、马琼芬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