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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9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朱文与刘小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刘小全,朱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9741号原告:朱文,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冉,北京市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全,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俊,女,198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文与被告刘小全、第三人朱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冉、被告刘小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生、第三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朱文与被告刘小全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刘小全配合原告朱文将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房屋过户到第三人朱俊名下;3、判令被告刘小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我借用被告刘小全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我支付了首付款20万元,并贷款209万元。我以刘小全名义交纳贷款,所有购房手续均在我处掌握;我负责每月偿还贷款,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并将涉诉房屋出租受益。2016年5月,我将涉诉房屋出卖给朱俊,并进行了网签,但刘小全拒不配合过户,双方发生争议,故起诉。刘小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无借名买房关系,涉诉房屋是我自行出资购买,朱文只是为我办理各项相关手续,并收取服务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刘小全名下,此前登记在郑相启名下。朱文主张其为购买涉诉房屋的出资人,对此提交购买涉诉房屋的相关合同、款项发票、税费、物业费发票、刘小全个人身份证件、婚姻登记证件等,证明其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刘小全对此不认可,主张其从未与朱文约定借名买房,涉诉房屋是其自行支付首付款并贷款,同时还向朱文支付了代办买房、贷款手续的服务费及还贷监管资金。对此提交《补充协议》一份、刘小全向朱文转账的凭证、许某及齐某旁向朱文转账的交易明细、许某及齐某旁的证人证言。根据刘小全提交的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2016年3月21日,刘小全向朱文汇款89700元;2016年4月2日和20日,许某分别向朱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2375的账户汇入21万元、16万元;4月21日,齐某旁向上述账户汇入3万元;2016年4月25日,许某向上述账户汇入1万元。证人许某当庭陈述,其向朱文汇上述款项是因为其欠刘小全钱,刘小全让其将钱直接汇到朱文账户用于购买涉诉房屋;证人齐某旁当庭陈述,刘小全向其借款3万元用于买房,并让其直接汇到朱文账户。朱文不认可证人证言的陈述,主张齐某旁、许某系代替他人向朱文还款,而不是用于支付购买涉诉房屋的款项、费用,但对此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文申请对刘小全提交的《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朱文、刘小全的当庭陈述、刘小全转账凭证、证人许某及齐某旁的证人证言、许某及齐某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朱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是其出资购买,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故朱文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七百二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宜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