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19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严君成与杨冬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君成,杨冬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9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严君成,男,汉族,1945年12月29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被执行人:杨冬琴,女,汉族,1978年12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申请执行人严君成与被执行人杨冬琴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冬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严君成欠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6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冬琴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全部给付义务。2017年6月5日、6月29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并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冻结被执行人杨冬琴在中国农业银行合肥龙门支行、2017年6月29日冻结被执行人杨冬琴在中国民生银行合肥白马支行账户存款(余额均不足);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经对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登记信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冬琴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双七路香江国际佳元30A幢802室房产已于2016年10月18日被本院因本案诉讼保全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严君成与被执行人杨冬琴、执行担保人严峰、朱章女于2017年7月18日就本院(2017)苏1283民初1805号、(2016)苏1283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两份判决书所涉债务(包含本金、利息、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以总额75万元结账,被执行人杨冬琴保证于2019年1月17日前全部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9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金融机构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房产证复印件、谈话笔录、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杨冬琴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及在诉讼保全中轮候查封杨冬琴名下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双七路香江国际佳元30A幢802室房产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同时表示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不要求本院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7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建忠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