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特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周伟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周伟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特53号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南路二段9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元,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伟国,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伟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6)乌仲裁字第0105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仲裁字第0105号仲裁裁决严重违反程序,裁决书中仲裁员没有在裁决书中予以手写签名,而只是打印签名,因此程序不合法;2、该仲裁裁决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税收制度,应当裁定撤销,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根据仲裁法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应予以撤销。周伟国辩称,仲裁合议的时候都是签字了,打印裁定书是电子签章程序合法。对于违背公共利益的是申请人,居间合同是合法的,当时申请人来乌鲁木齐开展业务都是我在操作,包括采购业务也是我出钱,我代理办事事项没有不合法之处。我应该交的税都全额缴纳了,没有损害公共利益。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乌仲裁字第01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是否应当撤销,应当以该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应当撤销的法定情形为依据,而并不是以解决当事人民事权益为目的。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书存在严重违反程序,仲裁员没有在裁决书中予以手写签名,而只是打印签名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根据此条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书上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裁决书均系打印件,而在仲裁卷副卷中,合议笔录系仲裁员写手签名,故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税收制度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税费应属于被申请人自行承担,被申请人应当如何承担税赋,应该由被申请人向税务部门承担税务法律责任,而不应当由仲裁裁决来解决。因此,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2016)乌仲裁字第010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