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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付友碧与贺朝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碧,贺朝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925号原告付友碧,女,193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朋,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朝述,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付友碧与被告贺朝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友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绍朋、被告贺朝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友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2285元(已支付2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11时4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军路往新民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新都区××军路××东风桥路段时,与行人赖成秀以及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行人赖成秀以及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朝述负全部责任,付友碧以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5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贺朝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款225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所花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11时45分,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军路往新民方向行驶,该车行至新都区××军路××东风桥路段时,与行人赖成秀以及原告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行人赖成秀以及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贺朝述负全部责任,付友碧以及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车祸伤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7日,共计18天,所花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出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中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部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等。2016年10月6日,原告病情复发,再次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6天,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血肿;大脑镰下疝,花去医疗费18503.64元(不含社保报销部分)。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出院后医嘱休息期内再次住院治疗,其受伤及诊治的部位集中在颅脑,两次治疗过程对症、连续,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足见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与涉案事故存在关联。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850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4天=1620元;3.营养费20元/天×54天=1080元;4.护理费80元/天×54天=432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5823.6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朝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友碧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5823.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原告付友碧负担339元,被告贺朝述负担34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