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升旭与沈阳市三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升旭,沈阳市三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升旭,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勇,辽宁合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三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孙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剑,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升旭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三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升旭上诉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2016年5月份工资4500元。事实与理由:入职登记表双方约定的内容为诉讼期间填加的,要求对该内容的书写时间做鉴定。上诉人并不知道该约定内容,不能起到劳动合同的作用,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2016年5月的工资应当是4500元。三正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三正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李升旭2016年5月份工资应为1246.4元,而不是4500元;2.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查明:李升旭于2015年8月3日入职三正公司。李升旭离职时间为2015年5月31日。三正公司欠付2016年5月份工资3500元。李升旭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6]291号仲裁裁决书。三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李升旭主张三正公司未支付其2016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45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单以证明2016年5月份发放的4月份工资4104元与5月份个人缴纳保险数额之和与仲裁认定的4500元吻合,但该数目之和并非4500元,且仲裁阶段三正公司未到庭,仲裁裁决按照李升旭单方主张认定为4500元,故对李升旭主张2016年5月份工资4500元不予支持。依据三正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汇总表中载明的基本工资3500元确定李升旭2016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3500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李升旭入职时签订的入职登记表看,该登记表包括劳动者姓名、入职时间、工作岗位、试用期间、工作期限、工资标准及社会保险、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等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特征,属于带有形式瑕疵的劳动合同。故三正公司可以免除未与李升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市三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升旭2016年5月份工资3500元。二、沈阳市三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无需向李升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868元。三、驳回沈阳市三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在入职登记表填写了其自然情况、工作经历。该表人力资源部意见栏表格格式为录用或不录用。在该栏填写手写内容如下:“双方约定,岗位会务,工资标准3000元/月,期限三年,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月,缴纳保险”。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明确该约定内容由宋立冬于2015年8月3日书写。上诉人不认可该书写内容,要求对该内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4日裁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868元及2016年5月份工资450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如果入职登记表明确约定了劳动者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试用期及试用期待遇等,说明登记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可以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本案中,上诉人否认存在双方约定内容,其根本不知道上述约定,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内容系添加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内容系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亦无法证明上诉人知晓该内容,且双方并不是按该约定内容履行。如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实际并不是按3000元/月发放;约定劳动合同期为三年,但九个月后双方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却明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综上,入职登记表约定内容无法认定为双方约定内容,且双方未按该约定内容履行,被上诉人亦未将该登记表交付上诉人,该登记表无法起到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的作用,不能视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868元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5月份工资。一审法院依据单位提供的工资明细汇总表确定上诉人2016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3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5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5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沈阳市三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升旭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868元。四、驳回李升旭、沈阳市三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三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文彬审判员 贺新发审判员 郭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佟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