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洪天锦与洪培辉、李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天锦,洪培辉,李玉兰,郑育文,蔡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1464号原告:洪天锦,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晖,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小晓,上海协力(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培辉,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李玉兰,女,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培辉(以上被告洪培辉),系李玉兰之丈夫。被告:郑育文,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选明,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洪天锦与被告洪培辉、郑育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洪天锦,本院依法追加李玉兰、蔡选明为共同被告。蔡选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蔡选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审理中,洪天锦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天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培辉、郑育文、李玉兰、蔡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天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培辉、郑育文立即共同偿还洪天锦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587000元);2.洪培辉、郑育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现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洪培辉、郑育文、李玉兰、蔡选明立即共同偿还洪天锦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21日,利息为587000元);2.洪培辉、郑育文、李玉兰、蔡选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9日,洪培辉向洪天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洪天锦借款150万元,借款月利率5%;郑育文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出具后,洪天锦于同日分二次向洪培辉、郑育文指定的郑育文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150万元。2015年9月18日,洪培辉、郑育文向洪天锦出具《借款承诺书》,确认���洪培辉于2013年12月9日向洪天锦借款150万元,月利息5%;郑育文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交付后,洪培辉自2014年1月24日起分多次偿还洪天锦款项875000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2015年7月15日,利息为876000元,因此洪培辉已付款项应用于抵扣上述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洪培辉与李玉兰系夫妻关系,郑育文与蔡选明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洪培辉与李玉兰、郑育文与蔡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李玉兰、蔡选明与洪培辉、郑育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洪培辉、郑育文、李玉兰、蔡选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洪培辉、郑育文、李玉兰、蔡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但洪天锦提供的洪天锦、洪培辉、郑育文身份证各一份,李玉兰的户籍证明一份,蔡选明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洪培辉与李玉兰、郑育文与蔡选明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洪培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郑育文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出具给洪天锦收执的《借条》一份,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二份,洪培辉、郑育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出具给洪天锦收执的《借款承诺书》一份以及洪天锦的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洪培辉与李玉兰于1997年2月8日登记结婚,郑育文与蔡选明于1992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因资金需要洪培辉由郑育文担保向洪天锦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5%,为此洪培辉签名捺印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洪天锦收执,郑育文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捺印给予确认。借条出具后,洪天锦于同日分二次通过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至洪培辉、郑育文在《借条》上指定的郑育文的银行账户。2015年9月18日,洪培辉、郑育文又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交给洪天锦收执,《借款承诺书》确认,洪培辉于2013年12月9日向洪天锦借款150万元,月利息5%,该款项已汇入郑育文的账户,借款人仅偿还出借人部分利息,协议签订后,借款人保证每月至少清偿借款20万元的本息,郑育文自愿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后,洪培辉、郑育文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给洪天锦5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2.5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了8万元、2015年2月27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7月4日支付了10万元、2015年8月20日支���了10万元、2015年10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了10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了9万元、2016年5月31日支付了5万元、2016年6月29日支付了2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了3万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3万元,合计87.5万元。其余款项,洪培辉、郑育文拖而不还。在审理过程中,洪培辉、郑育文于2017年5月14日偿还洪天锦20万元、2017年7月21日偿还了20万元、2017年7月26日偿还了5万元,共计45万元。本院认为,洪培辉、郑育文向洪天锦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有洪培辉、郑育文签名捺印出具的《借条》、《借款承诺书》和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洪天锦与洪培辉、郑育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借款后,洪培辉、郑育文仅偿还洪天锦部分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洪培辉、郑育文向洪天锦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率,月利率为5%,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利息应予调整。洪培辉、郑育文在本案起诉前所付利息87.5万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应为支付87.5万元÷(150万元×3%)=19.444个月的利息,即洪培辉、郑育文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3日。而起诉前未付部分利息应调整为月利率2%。现洪天锦请求洪培辉、郑育文立即共同偿还洪天锦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除应自2015年7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外,利息还应扣除洪培辉、郑育文在审理过程中所付45万元,其他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洪培辉与李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李玉兰不能证明洪天锦与洪培辉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洪培辉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洪培辉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洪天锦已知道该约定;因此,洪培辉向洪天锦借款150万元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洪培辉与李玉兰共同偿还。同样,本案借款也发生在郑育文与蔡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而蔡选明不能证明洪天锦与郑育文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郑育文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郑育文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洪天锦已知道该约定��因此,郑育文向洪天锦借款150万元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郑育文与蔡选明共同偿还。现洪天锦请求洪培辉、李玉兰、郑育文、蔡选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洪培辉、李玉兰、郑育文、蔡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洪培辉、李玉兰、郑育文、蔡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天锦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洪培辉、郑育文已付的45万元)。二、驳回洪天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6元,减半收取计11748元,由洪天锦负担320元;洪培辉、李玉兰、郑育文、蔡选明负担11428元。本案申请费5000元,由洪培辉、李玉兰、��育文、蔡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宗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玲娥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满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