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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7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帅与三亚天南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帅,三亚天南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7民初1365号原告:韩帅,男,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三亚天南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永安西路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李楚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豪,男,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果,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跃泸,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帅与被告三亚天南贸易有限公司东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南贸易公司东方分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帅,被告天南贸易公司东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豪,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果、余跃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南贸易公司东方分公司退还原告韩帅购酒货款234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韩帅赔偿款234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6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天南贸易公司东方分公司退还原告韩帅购酒货款2340元;2.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韩帅于2016年4月7日在被告天南贸易公司东方分公司开设的天南货仓超市购买30瓶价值2340元的”泸州老窖二曲酒红运开怀(蓝)”,包装标示: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配料: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0375;产品标准号:GB/T20821;生产日期:2015年1月17日。后经原告韩帅查询得知:1.关于生产资质。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取得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生产日期在取得生产许可证日期前,所出售的涉案产品为无证生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的强制性规定。2.关于产品真实属性名称标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执行国家标准《液态法白酒》(GB/T20821),却没有在标签的醒目位置标示”液态法白酒”,所以违反了国家关于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规定。3.关于配料标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严格规范白酒标签。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不准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配料表等强制标示内容,不准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的白酒。”本案涉案产品是液态法白酒,其配料标注:”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该标注方式严重违反了国家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在产品包装上未依法标注产品真实属性的名称、配料等内容,以掩盖产品”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白酒”(液态法白酒)的真实情况,其行为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韩帅诉至法院。被告泸州老窖公司辩称,1.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具有涉案产品的生产资质。2015年4月3日,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换发了新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称:白酒)。现生产许可证期限为2015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原生产许可证的期限是2012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根据白酒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白酒企业生产许可证每隔三年换证检验一次,换发新证后,原生产许可证收回。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机关,2016年11月11日在对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答复意见的请示》回复中,明确认定:”我省白酒生产企业取得的白酒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标明”白酒”的,具备生产白酒、原酒和液态法白酒的资质”。2.涉案产品标签已明确标明产品真实属性名称。产品要求标注真实属性名称,目的是使消费者对产品性质不产生混淆或误解。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就是”白酒”,产品标签已在显著位置标注了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被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一家知名的白酒生产企业,在全国酒类消费者群体中是有共识的,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原告韩帅认为”液态法白酒”是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实际是混淆了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和产品的生产工艺的界限。根据国家标准《饮料酒分类》(GB/T17204-2008)第4.2.1.2条规定:白酒按照生产工艺可分为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和液态法白酒。因此液态法白酒仅仅是白酒各种分类中,按生产工艺分类的一种,不是白酒的真实属性名称。另外《四川省酒类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预包装白酒不得虚假标示配料、执行标准等内容,应当在标签标识上标注固态法白酒、液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的执行标准。”根据该规定,涉案产品标签已明确标注产品标准号:GB/T20821,该标准即为国家液态法白酒执行标准,已尽到如实标注义务。3.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粮食成分,并未虚假标注。涉案产品虽以食用酒精生产,但生产过程是:用酒糟和食用酒精进行混合蒸馏,混合蒸馏后形成香醅串香酒,然后再添加基酒、调味酒进行勾调。因酒糟系由高粱、小麦等粮食发酵而成,在和食用酒精混合蒸馏后,所得出的香醅串香酒即含有粮食成分,另外基酒、调味酒都是纯粮酿造酒,因此涉案产品中确实含有粮食成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进行标注;第2.3条规定”配料”的定义是”在制造或加工食品时使用的,并存在(包括以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食品添加剂。”涉案产品中粮食成分(即高粱、小麦等)的物理形态经过一系列蒸馏发酵发生改变,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改性的形式存在”的粮食成分也必须真实、准确地标注在配料表中。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不能进行扩大解释。该文件出台的目的是禁止单纯使用食用酒精配以食品添加剂勾调的白酒标注粮食成分。对于液态法白酒确实添加粮食成分的,并未禁止生产厂家进行如实标注,涉案产品是这种情况。综上,原告韩帅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天南贸易公司东方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帅于2016年4月7日在被告天南贸易公司东方分公司开设的天南货仓超市购买30瓶价值2340元的”泸州老窖二曲酒红运开怀(蓝)”,涉案产品包装上标示: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液态法白酒;配料: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生产许可证编号:QS510015010375;产品标准号:GB/T20821;地址: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生产日期:2015年1月17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严格规范白酒标签。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不准虚假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和配料表等强制标示内容,不准生产无标识、标识不全或标识信息不真实的白酒。”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1.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是否具有涉案产品的生产资质。原告韩帅提供证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被告泸州老窖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情况的网页截图,证明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3日,在原告韩帅购买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2015年1月17日之后。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证据:①《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四份,发证日期分别为2006年4月27日(有效期至2009年4月8日)、2009年5月27日(有效期至2012年4月7日)、2012年3月22日(有效期至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3日(有效期至2018年4月6日),证明生产许可证每隔三年换证检验一次,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经国家许可取得白酒的生产资格。原告韩帅对发证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2009年5月27日、2012年3月22日的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发证日期为2015年4月3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②《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请示》(泸州老窖股发[2016]194号)、《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答复意见的请示》(泸市食药监[2016]52号)、《泸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回复》(泸市食药监函[2016]187号)、《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白酒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答复》(川食药监函[2016]482号),共同证明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具有涉案产品液态法白酒的生产资格。原告韩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韩帅及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四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均标明:白酒,每隔三年换发一次新证,生产资格具有连续性;《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白酒生产许可证相关问题的答复》(川食药监函[2016]482号)上明确载明:”我省白酒生产企业取得的白酒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上产品名称标明”白酒”的,具备生产白酒、原酒和液态法白酒的资质”,故本院认定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具有涉案产品液态法白酒的生产资质。2.涉案产品标签是否已明确标明产品真实属性名称。原告韩帅提供证据:涉案产品包装照片四张,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明产品真实属性”液态法白酒”。因原告韩帅未提供产品实物到庭认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涉案产品包装上已明确标明”泸州老窖二曲酒红运开怀(蓝)”、”液态法白酒”和”产品标准号:GB/T20821(国家液态法白酒执行标准)”,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未标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名称。关于产品的真实属性的问题,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证据:国家标准《饮料酒分类》(GB/T17204-2008)第4.2.1.2条的规定,证明白酒按照生产工艺可分为固态法白酒、固液法白酒和液态法白酒,因此液态法白酒是白酒按生产工艺分类的一种,不是白酒的真实属性名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表明,”液态法白酒”是白酒的一种生产工艺,不能认定”液态法白酒”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综上,本院认定涉案产品标签已明确标明产品真实属性名称”白酒”。3.涉案产品配料标注是否真实。被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证据: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对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液态法白酒的酿造工艺保全证据《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0735号],证明涉案产品中含有高粱、小麦等粮食成分。原告韩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液态法白酒的生产工艺使用了”香醅串香”的蒸馏方式,其使用的酒糟(香醅)是酿酒过程中添加高粱、小麦等粮食和辅料,经微生物发酵而成的物料。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含”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系如实标注产品配料信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韩帅购买被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首先,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具有涉案产品液态法白酒的生产资质,原告韩帅主张涉案产品属于无证生产,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产品包装上已明确标明”泸州老窖二曲酒红运开怀(蓝)”、”液态法白酒”和”产品标准号:GB/T20821(国家液态法白酒执行标准)”,该标注足以让消费者理解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是白酒,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关于”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最后,原告韩帅主张涉案产品标签标注含”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配料信息,违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白酒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食药监食监一(2013)244号]第一条第六项关于”严格规范白酒标签。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液态法白酒),其配料表必须标注食用酒精、水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得标注原料为高粱、小麦等”的规定,但该规定针对的是单纯使用食用酒精勾调的白酒,目的是防止虚假标注产品配料表。涉案产品标签如实标注含”水、高粱、小麦、大米、玉米、食用酒精、食用香料”配料信息,不存在虚假标注或故意掩盖其本身是食用酒精勾调而误导消费者的事实,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禁止性规定,故涉案产品配料表标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泸州老窖公司已举证能够证明生产的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韩帅亦无证据证实涉案产品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或已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原告韩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韩帅已预交221.75元),由原告韩帅负担50元,剩余的171.75元本院将依法退还给原告韩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婕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郑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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