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玉先与张学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玉先,张学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733号原告:龙玉先,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永,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府大道299-311号(单号)1、2、4楼。代表人:黄为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该公司员工。原告龙玉先为与被告张学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张学永赔偿原告72624.61元,包括医疗费96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656元、护理费3266元、伤残赔偿金41158.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980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损失按照40%比例赔偿;二、请求判令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龙玉先将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10472元、4184元,总的诉讼请求金额不变。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的原告、被告阳光公司无争议的事项为第2-3项、第5-9项、第10项,其他事项双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9669.52元,其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清单。被告阳光公司答辩认为,对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该费用1392.85元,其中不属于被告阳光公司赔付范围的非医保费用295.31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清单未提供住院收费收据,无法确认住院费用,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合计1392.85元,被告阳光公司抗辩其中有非医保费用295.31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剔除的费用为超过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医疗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情形向投保人即被告张学永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对被告人寿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139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营养费8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0472元,提供工作证明、考勤记录表、工资收入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阳光公司答辩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考勤记录表、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在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清单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年满60周岁仍存在劳动收入,不予认可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考勤记录表、工资收入证明均系台州市巨奥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出具,在原告无法进一步提供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年满60周岁仍从事劳动,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3266元。6.残疾赔偿金4115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提供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阳光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其确定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予以确认,被告阳光公司抗辩不属于赔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0.电动车损失98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椒江K00081电动车与被告张学永驾驶浙J×××××7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龙玉先因该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即被告阳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经审核原告与被告阳光公司确认的赔偿项目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也不损害被告张学永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合计51237.65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则由被告阳光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张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玉先经济损失51237.65元;二、驳回原告龙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龙玉先负担92元,被告张学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 利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程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