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惠水县人,住惠水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5200元价格向惠水县摆金镇关山村二组村民王某1购买了其位于七里冲(小地名)的山林一幅。2016年元月初,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擅自砍伐去卖的途中,被惠水县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经惠水县林业规划设计队测算: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29.6145立方米,价值7368.08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7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王某2、夏某、王某3的证言,林权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林木砍伐调查报告、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目无国法,在未取得采伐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29.61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主动缴纳罚金,亦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培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宗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