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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郭红光与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光,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774号原告:郭红光,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x镇x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红光与被告北京紫金长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长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光、被告紫金长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红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紫金长宁公司支付我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155182.3元(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5月16日,共计687天,按日万分之二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紫金长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9日,我与紫金长宁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紫金长宁公司将密云县x镇x区x家园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卖给我,合同总价款1129420元,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根据合同约定,紫金长宁公司应于2013年6月30日向我交付房屋,并于交付房屋后730日内为我办理房产证。但紫金长宁公司至今没有为我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决。被告紫金长宁公司对郭红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签订情况、郭红光交纳全部房款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称按照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郭红光的实际入住时间为2016年6月1日,期限的截止时间应当为2018年6月1日,这个时间还没有到,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同意郭红光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郭红光与紫金长宁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紫金长宁公司将密云县x镇x区x园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卖给郭红光,合同总价款112942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致使郭红光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紫金长宁公司应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向郭红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郭红光于2012年8月6日向紫金长宁公司交付了首付款759420元,尾款37万元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已支付给紫金长宁公司。紫金长宁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郭红光交付房屋。另查明,2015年,郭红光起诉至本院,要求紫金长宁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密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紫金长宁公司给付郭红光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29205.65元。紫金长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2016年,郭红光起诉至本院,要求紫金长宁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京0118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紫金长宁公司给付郭红光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11586.7元。紫金长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原判。经本院核实,郭红光认可就上述判决确认的义务,紫金长宁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2015)密民初字第01109号判决、(2016)京0118民初4111号判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郭红光与紫金长宁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办理产权证书的期限为“房屋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与约定交付之日不符时,办理产权证书的期限的起算点为合同约定的交付日还是实际交付日。本院认为应当以实际交付日为起算点,理由是:合同虽然约定了房屋交付的时间,但是,紫金长宁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双方就迟延交付的问题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且紫金长宁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迟延交房的全部赔偿责任。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并非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而是以补偿性为原则,紫金长宁公司因其迟延交房行为已经给予郭红光补偿,郭红光要求以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办理产权证的期限,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按照紫金长宁公司实际交房时间2016年6月1日起算,730日的办证期限未届满,因此,对郭红光要求紫金长宁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红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二元(原告郭红光已预交),由原告郭红光负担(已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佟春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 杰书 记 员 侯君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