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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4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4440号原告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大江路89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南,董事长、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樊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43041号关于第1808193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4月2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808193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795439号图形商标、第13885713号图形商标、第13887162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711730号图形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二、原告已经申请并经初步审定其他图形字母组合商标,其图形与诉争商标图形相同,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被告另案认定与诉争商标近似的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且四引证商标也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诉争商标也应获准注册。三、诉争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0819383、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9日。4、标识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17类1702-1703;1705-1707群组):非文具用、非医用、非家用胶带;非文具、非医用、非家用自粘胶带;非包装用粘胶纤维纸;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电介质(绝缘体);绝缘纸;绝缘体;电容器纸;绝缘材料;填缝材料;建筑防潮材料;密封物;防水包装物;绝缘用金属箔;管道用非金属加固材料;补漏用化学合成物;接头用密封物。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温州市冠盛汽车零部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2795349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4日。4、专用期限: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7类1702群组):橡皮圈;橡胶制减震缓冲器;垫片(密封垫);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离合器垫;密封橡皮圈;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38857133、申请日期:2014年1月9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5年12月6日。5、专用期限:2016年3月7日至2026年3月6日。6、标识7、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类0101-0105;0107-0116群组):工业用固态气体;酸;碱金属;碱;氧化锑;醋酸钙;工业用盐;工业用粘合剂;纸浆等。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申请号:138871623、申请日期:2014年1月9日。4、专用期限: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7类1701;1703-1705;1707-1708群组):合成橡胶;有机玻璃;窗户用防强光薄膜(染色膜);贮气囊;非金属软管;建筑防潮材料;防污染的浮动障碍物;包装用橡胶袋(信封、小袋);封拉线(卷烟)。五、引证商标四1、申请人:EFENGMBH。2、申请号:G7117303、国际注册日期:1998年12月1日。4、专用期限:200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7类1706群组):绝缘物件。六、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份新证据,包括各引证商标的信息档案、原告的产品手册、原告使用诉争商标LOGO的图片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不再评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纯图形商标,均由不规则的多边形图形构成,在图形元素、构图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消费者在隔离比对时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2619号日东电工株式会社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定: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四引证商标并存,以及被告另案认定其他商标与四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况,均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各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被初步审定公告,故本案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外,还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查,被诉决定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存在不当。但鉴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这一瑕疵并不影响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不当,但决定审查结论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上海晶华胶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月书 记 员 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