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公诉机关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长江流域禁渔期期间,事先准备深水网等工具,多次驾驶无证船舶在横沙1号丁坝长江北槽航道水域布设渔网捕捞水产品并出售。2017年3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再次在上述水域使用深水网等工具捕捞水产品时,被上海市渔政监督管理处发现后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涉案深水网7顶、捕鳗鱼苗网53顶。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7顶网具为双桩张纲张网,该网具属于深水张网的一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乔淑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